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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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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38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兴利;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韩文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泠泠,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玉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兴利,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相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唐大喜。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兴利、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懿德天津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泓、郭泠泠,上诉人泰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兴利、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3.改判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对一审判决第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拍卖、变卖泰怡公司提供的位于保税区海滨五路XXX号X-AXXX、X-BXXX~XBXXX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由上诉人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泰怡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的担保、抵押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泰怡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从未对其担保抵押行为是否得到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这一问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特别是被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甚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该等事实作为庭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也从未询问过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有该方面的证据资料或相对应的诉辩观点。一审法院以天津上海分行未能提交在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是否对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有关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相关证据为由,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处确实存有相关文件,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径行判决,有失妥当,故提起上诉。泰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由泰怡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判项,改判驳回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对泰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泰怡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案涉《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合同并未经过泰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同意或者授权签署,虽然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此行为不代表泰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盖章行为无效。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完成法定代表人面签、担保人事前确认同意担保及明知道的签订担保合同需要担保人股东会授权的法定程序,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天津银行存在故意,不应当由泰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2017年9月12日广兴利贷款逾期后于2018年2月8日收入了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本应该将此款项冻结并归还广兴利的逾期欠款,但2018年2月9日广兴利将其账内余额壹佰捌拾伍万壹仟转出。3.房屋登记资料显示主债务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而非本案天津银行上海银行主张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审认定前一合同是后一合同与借款人为陈某、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并而成缺乏依据。4.一审庭审中,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承认其0049号合同签署后原抵押合同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供解除的合同或手续,所以并未证实原抵押合同已经解除,并承认“做了一份借款合同”,泰怡公司从没有确认为本案049号借款合同和他案052号借款合同提供过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泰怡公司对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对泰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除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上诉涉及的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泰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广兴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26,249.85元(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月利率5.8333‰计);3.判令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713,124.9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月利率8.75‰计);4.判令广兴利承担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5.若广兴利不履行上述1-4项还款义务,判令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泰怡公司名下位于天津保税区海滨五路XXX号X-AXXX、X-BXXX~X-BXXX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由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优先受偿;6.判令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对广兴利上述1-4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广兴利、泰怡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广兴利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8333‰,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3.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4.广兴利未按时还款的,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律师费等相关损失。为担保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分别签署了《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为广兴利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4日向广兴利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但广兴利仅清偿了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其余的利息、罚息及本金均未清偿。2016年11月24日,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广兴利及案外人陈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个人经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广兴利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一致。同日,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泰怡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6年11月24日与广兴利、陈某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为保障甲方借款债权的实现,乙方愿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资产(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保税区海滨五路XXX号X-AXXX,XBXXX~XBXXX的房产;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0元等。该合同加盖泰怡公司公章。此外,2016年11月17日,广兴利作为泰怡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了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张某持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授权委托书、广兴利持盖有泰怡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述编号均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就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津(2016)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广兴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广兴利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请,均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泰怡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由于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由于在涉案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在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授权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均存在过错。本案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提交在订立上述担保合同过程中是否对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的有关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涉案《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系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泰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均不是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得到各保证人的追认,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审查,亦存在过错,故本案中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之间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中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泰怡公司之间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管控,导致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具有过错,因此,应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债权人与各担保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泰怡公司应承担广兴利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泰怡公司认可系争《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所盖其公章,但否认系法定代表人授权加盖。由于公司公章的使用是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之一,故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泰怡公司称公司的公章及房产权证均交由他人保管,该行为本身系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其称对借款及签订担保合同过程均不知情与事实并不相符,也不能因此认定泰怡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广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26,249.85元(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月利率5.8333‰计);三、广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713,124.9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月利率8.75‰计);四、广兴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0,000元;五、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广兴利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尚懿德天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2.晶旭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上述证据证明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提供担保前已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泰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沪银保监访复[2019]3692号《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证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未经泰怡公司授权同意恶意串通广兴利在《抵押合同》上加盖泰怡公司公章,在专项检查时进行了不实陈述;2.《关于对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答复书不实内容的复议申请及前举报事项的补充证据》,证明泰怡公司就《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查处不实部分申请重新调查;3.补充证据函,证明泰怡公司根据上海银保监局的要求重新补充了证据;4.沪银保监访复[2020]7967号《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泰怡公司对广兴利、陈某个人贷款事宜,事前、事中、发放均不知情,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对泰怡公司恶意隐瞒事实,泰怡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5.《天津银行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证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担保办理过程违规;6.晶旭公司股东会决议;7.中尚懿德天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6-7证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的担保时均存在违规;8.广兴利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广兴利于2018年2月8日汇入185万元进入其账号,并于2018年2月9日转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明知,但既未报警也未追讨,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担保人承担;9.免税申请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广兴利基于代办抵押注销取得泰怡公司的房产证原件,泰怡公司对广兴利办理本案房产抵押不知情。经质证,泰怡公司对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对泰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海银保监局的答复已明确泰怡公司对担保知情。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晶旭公司、广兴利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1-2有原件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泰怡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泰怡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泰怡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泰怡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与案外人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广兴利的收入证明、征信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晶旭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为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申请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年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股东马某某、杨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晶旭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16年9月13日,中尚懿德天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为广兴利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申请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年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项作出决议,股东相棋、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中尚懿德天津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19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泰怡公司出具[2019]3692号《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第五项载明:“关于你司反映的签署相关合同时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不在场、不知情。经核查,该笔业务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3)由广兴利在合同上加盖了你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签署时,你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合同签署完的当天,银行人员与你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知晓上述合同签署事宜,并拍照留底。”2020年9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泰怡公司出具沪银保监访复[2020]7967号《信访事项答复书》,载明:“关于你司反映对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不知情的问题。经查,《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了你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银行提供了包括两名参与合同面签员工在内的三人合影,合影未显示拍摄时间……关于你司反映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未经调查、审批而签订尾号为000004的《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的问题。经查,2016年09月,银行经内部审批同意,与广兴利、陈某及其他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向二人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发放后,银行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借款人及抵押人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新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发放贷款。”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泰怡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泰怡公司主张,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未履行面签程序,泰怡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未得到泰怡公司认可,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抵押合同盖有泰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依法有效,泰怡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9]3692号《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的调查结论,案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3的《个人经营类抵押合同》由广兴利在合同上加盖泰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且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工作人员在当天亦向泰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知晓合同签署事宜,因此,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相信广兴利对合同签署事宜有代表权,泰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应就其与泰怡公司之间订立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即其与泰怡公司订立上述合同系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约时已经就抵押事项查阅过泰怡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故其订约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应举证证明其与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之间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二审阶段,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其订约系善意,因此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之间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晶旭公司、中尚懿德天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泰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上诉人广兴利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上诉人广兴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广兴利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兴利、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广兴利、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96元,由上诉人天津泰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00元(含上诉状公告),由被上诉人广兴利、中尚懿德小康(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晶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审 判 员 葛 翔审 判 员 余甬帆法官助理 阮申正书 记 员 浦玮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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