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克勇、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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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678号案件名称
赵克勇、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赵克勇;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分公司;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曹会彬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67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克勇,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TT30房间。负责人:胡越涛,经理。被申请人: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1099号2幢428室。法定代表人:曹会彬。被申请人:曹会彬,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赵克勇与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克勇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津金融公司”)、曹会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克勇称,申请人与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2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3539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津0116执353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如下事实: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与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存在财务混同行为,员工工资的划拨账户为被申请人曹会彬个人账号,被申请人曹会彬系信津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信津金融公司和曹会彬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信津金融公司、曹会彬提交书面材料称,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曹会彬、赵克勇等人自2016年利用信津金融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目前该公司业务早已终止,营业执照吊销,二人目前处于缓刑阶段。赵克勇作为该公司总经理、业务负责人,其收入理应认为非法收入,目前判决应退非法收入尚有40万元未退。赵克勇于2017年底因脑溢血瘫痪在床失去劳动能力,其后并未为公司在从事任何实际工作,此情况在劳动仲裁笔录里有提及。曹会彬因赵克勇生病需要医治、需要医保才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赵克勇瘫痪后,曹会彬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又支付给赵克勇数万元,已尽到应尽义务。赵克勇劳动仲裁后,信津金融公司及曹会彬提起诉讼,后因曹会彬及赵克勇被刑事拘留一年左右无暇顾及本案,因此开庭时未能出庭。综上,赵克勇的要求,法律不应支持。本院查明,赵克勇与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2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369.4元,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3539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津0116执353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津金融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曹会彬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系信津金融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系信津金融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信津金融天津自贸区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赵克勇申请追加信津金融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申请人申请追加曹会彬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上海信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6执3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赵克勇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甘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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