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喆与朱笑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3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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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3938号案件名称
王喆与朱笑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喆;朱笑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3938号原告:王喆,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笑杰,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喆与被告朱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笑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47433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7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我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9年2月19日,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我偿还了本金,但利息未支付,故双方就被告所拖欠的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欠我64743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朱笑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喆向本院提供了其(出借人、甲方)与朱笑杰(借入方、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曾于2017年4月1日出借乙方15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乙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向甲方返还本金150万元,利息未返还。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尚未支付甲方利息647433元。”经询问,王喆表示上述协议签订日期应为2019年2月或3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庭审中,王喆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载明:朱琪于2018年11月2日向其转账10万元,注明为归回借款;朱笑杰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其转账20万元,注明为还款;朱笑杰于2019年1月15日向其转账60万元;朱笑杰于2019年2月19日向其转账56万元,王喆表示朱琪系朱笑杰之父,上述款项系朱笑杰向王喆偿还借款本金的款项,转账中不足150万元的部分为现金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朱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喆提供的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朱笑杰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未付利息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朱笑杰相应的还款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现王喆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朱笑杰应及时清偿,故对于王喆要求朱笑杰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利息的协议达成后,朱笑杰未及时支付,王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于王喆要求朱笑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喆欠付款项6474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47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朱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朱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文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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