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桂发,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刘家2组。法定代表人:吴代国。被执行人:李机旻,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桂发与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李机旻、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2021年8月26日发起总对总线上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4月27日线下发起不动产、公积金、保险等理财产品查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2021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告知因房屋不是首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田忠民审判员 周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建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