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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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案件名称
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肖桂发;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9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桂发,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刘家2组。法定代表人:吴代国。被执行人:李机旻,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桂发与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李机旻、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2021年8月26日发起总对总线上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4月27日线下发起不动产、公积金、保险等理财产品查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2021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郴州浩伦生化助剂有限公司、李机旻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告知因房屋不是首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田忠民审判员 周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建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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