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田秀、张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22民初2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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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民初2741号案件名称
汤田秀、张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汤田秀;张立明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22民初2741号原告:汤田秀,男。被告:张立明,男。原告汤田秀与被告张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汤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明立即返还占用0.18亩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张立明立即给付土地使用费1400元;3、判令被告张立明赔偿我差旅费2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张立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张立明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0.18亩承包土地占用,事后经我数次催要,但被告张立明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从2005年春天开始到2018年为止,被告张立明无偿耕种,我承包的0.75亩土地,已经使用了14年之久,对此,应支付我使用费1400元。我与被告张立明发生上述土地的争议后,我曾两次从沈阳回向阳乡回龙山村与被告张立明交涉,期间共计花费差旅费2800余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汤田秀虽原系农户内家庭成员,但其于2004年将户口迁出向阳乡回龙山村,现已并非农户内家庭成员,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田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黄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易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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