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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2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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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2106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高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东南侧意墅蓝山小区75号楼2单元906房。法定代表人:赵艳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笑,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笑、被上诉人李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宇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104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张志辉等人作为意墅蓝山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材供需合同,购买方木用于项目工地使用,理应支付货款,其购买方木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本案之前的所有诉讼,人民法院均未通知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人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建材供需合同》加盖的章有“瀚宇”字样,未审查该章的真实性及签字盖章人的代理权限,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李高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志辉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最大股东,不仅在项目章上使用上诉人公司的名字,而且上诉人的员工在标注有上诉人公司名字的收货单上签字认可。结合李高峰提起的三次诉讼情况,被上诉人李高峰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生效裁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对项目不知情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高峰(供方、甲方)与河南瀚宇意墅蓝山七期一批项目部(需方、乙方)签订《建材供需合同》,主要约定:商品名称为方木,规格型号为0.35×0.75×3米(预订数量20000根,单价15.8)、0.35×0.75×2.7米(单价14.8);建材数量按出库单,工地签字为准;结算依据为货到工地,乙方验收签字的单据(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付30%,余款2015年2月16号前付清;剩余货款到期不付者,每天加收货款5%的滞纳金。该合同甲方供方处签有李高峰的名字,乙方需方处签有张志辉、胡如晖的名字,加盖有“河南瀚宇意墅蓝山七期一批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送货单》5张、《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及《销货清单》上签名的“张少(韶)飞”、“赵社亮”在大概2015年的时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6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语美墅一期方木、模板材料款¥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此款应付给李高峰,付款时至少有两个股东在场方可付款。胡如晖、张志辉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胡如晖、张志辉系被告瀚宇公司股东。原告另提交其妻子窦月红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款10000元的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张志辉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同意从违约金中扣减。2019年6月13日,李高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志辉、胡如晖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志辉、胡如晖支付货款14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该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豫0104民初9208号民事裁定,认为李高峰是与瀚宇公司签订的《建材供需合同》,涉案货物均使用在该公司意墅蓝山项目上,张志辉、胡如晖系作为瀚宇公司的经办人及股东在李高峰提交的《欠条》上签字,并以张志辉、胡如晖并非适合被告为由,驳回李高峰起诉。李高峰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9441号民事裁定,认为《建材供需合同》中加盖有“河南瀚宇意墅蓝山七期一批项目部”的印章,《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处均出现了“瀚宇劳务”字样,以及张志辉承认在运作项目过程中会使用“河南瀚宇意墅蓝山七期一批项目部”印章等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3日,李高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志辉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志辉支付货款14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6667号民事裁定,认为:李高峰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23474号民事裁定认定张志辉系意墅蓝山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否定(2019)豫01民终1944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李高峰与瀚宇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的事实,同时李高峰提交的《欠条》显示,张志辉与胡如晖作为瀚宇公司的经办人及股东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高峰仅起诉张志辉承担责任,系起诉主体有误,张志辉并非适格的被告。据此,裁定驳回李高峰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瀚宇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44000元及违约金,向该院提交有《建材供需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瀚宇公司虽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及《销货清单》上签名的“张少(韶)飞”、“赵社亮”在大概2015年的时候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在《欠条》上签名的胡如晖、张志辉系其公司股东,结合一审、二审生效裁定认定的张志辉、胡如晖系作为瀚宇公司的经办人及股东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该院认定被告瀚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因涉案《建材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减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涉案《建材供需合同》约定余款2015年2月16号前付清,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之事实,该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31日。再次,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公司股东张志辉向其支付10000元,主张该款项从违约金中予以扣减,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瀚宇公司应支付原告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峰货款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高峰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提交《建材供需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2019)豫01民终19441号和(2020)豫0104民初6667号生效民事裁定均认定李高峰与瀚宇公司签订《建材供需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河南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亚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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