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李与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2民初37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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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37616号案件名称
秦李与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秦李;蒋晓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2民初37616号 原告:秦李,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蒋晓波,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秦李与被告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 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从2019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护理劳务,原告跟随被告在重庆多地从事石材护理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每日220元至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从2020年5月开始,被告发放工资变为了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结清当年工资。2020年9月1日,因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底被告依然未付清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秦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位于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户籍地位于重庆市忠县。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同于户籍地。本案应由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合本案情况,本案以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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