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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泽、刘经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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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29号
  • 案件名称

    刘金泽、刘经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金泽;刘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泽,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经达,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生,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泽因与被上诉人刘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的(2021)冀09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189.92元,或发回重审;2.涉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是错误,应予纠正。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右臂软组织伤,根据2014年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10.1.1标准,营养期为1-7天;和4.7.1标准,轻型,误工期为30-45天。虽没有住院,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也得修养,故此也必须产生误工及加强营养。同一事故中伤者金世军跟上诉人的伤情一样的,鉴定机构也是参照2014年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得出来的结论。所以上诉人按照公安部的三期标准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是有依据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应予支持。如果上诉人的误工期和营养期需要鉴定得结论的话,一审未对上诉人进行建议和释明,就直接不予支持,显然对上诉人太不公平,有违程序嫌疑,应予改判或发回。人民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及因伤误工的情况也并未做相应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经达未作二审答辩。刘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13时20分,刘金泽驾驶冀J×××××号车沿青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陈小线交口处时,与刘经达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泽、刘经达及冀J×××××号车乘车人员金世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经达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世军无责任。原告刘金泽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511.8元。被告刘经达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金世军的损失为:医疗费6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9189.75元(2020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8270元/365天*38天),交通费260元(20元*13天),鉴定费6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1.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行驶证、刘经达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案原告刘金泽及另一伤者金世军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不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1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及原告因伤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得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上诉人仅举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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