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琦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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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973号案件名称
赵琦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西安机床电器厂;赵琦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琦,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萍,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审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任晓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机床电器厂、被上诉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琦、被上诉人西安机床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萍、被上诉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养老金(暂计)53614.20元每年;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自2019年1月(含)之后至今每月未发放的养老金(暂计)4467.85元每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2.被上诉人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陕人社发(2019)29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9年1月(含)及之后(2019年1月-2047年12月)29年余生所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72244.80元,(2019年申请人每月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207.60元每月);3.被上诉人应按西安市计生委、人社局、财政局《西安市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发放办法》市人计发(2011)18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暂计)1272元每年;并赔偿被拖延该年度每月未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暂计)106元每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4.被上诉人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供热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7)57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2019年11月(含)至2020年3月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自2019年11月(含)被拖延未发放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每月迟延期间的延迟损失费;5.被上诉人应赔偿支付其工伤医疗费(暂计)9785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本案工伤医疗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6.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发生的误工费、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和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前述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7.被上诉人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其的工伤早在1985年8月13日企业就已确认,后因1994年至1995年期间双方数次普调工资争议,单位1995年2月22日下发通知第一次否认已承认十年之久的其的工伤,引发后面的劳动争议诉讼。从1998年至2001年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是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起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之前没有足额缴纳,其没有资格享受退休。其原是企业的固定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理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不予涉及没有依据。其在(2019)陕0104民初96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8]32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8年1月至2047年12月应调整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请求不包含本案主张的“被告赔偿其自2019年1月(含)及之后(2019年1月—2047年12月)29年余生所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西安机床电器厂的唯一股东,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西安机床电器厂的全部资产,就应承担其所欠的债务,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机床电器厂应互负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本案无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违法取得,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四、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到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给其书面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五、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西安机床电器厂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赵琦曾于2019年1月9日就涉案争议提起诉讼,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处理。赵琦本案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诉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赵琦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责任在赵琦自身,赵琦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认同西安机床电器厂的答辩意见,赵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机床电器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单位对西安机床电器厂并不是公司法层面的控股关系,其单位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且与赵琦无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赵琦的上诉请求。赵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养老金(暂计)53614.20元每年;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含)之后至今每月未发放的养老金(暂计)4467.85元每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2.被告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陕人社发(2019)29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含)及之后(2019年1月-2047年12月)29年余生所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72244.80元,(2019年申请人每月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207.60元每月);3.被告应按西安市计生委、人社局、财政局《西安市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发放办法》市人计发(2011)18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至12月份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暂计)1272元每年;并赔偿被拖延该年度每月未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暂计)106元每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4.被告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供热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7)57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原告2019年11月(含)至2020年3月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9年11月(含)被拖延未发放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每月迟延期间的延迟损失费;5.被告应赔偿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暂计)978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本案工伤医疗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6.被告应对本案发生的误工费、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和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7.三被告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和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琦系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职工,1981年9月12日,赵琦称其在车间工作时腰扭伤,由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逐级报告,未在48小时内填写《伤亡事故登记书》分送厂长、工会等组织,亦没有原始登记备查,其受伤问题一直未处理。后赵琦向劳动部门申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伤。一审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莲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琦要求确认工伤之诉讼请求。赵琦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琦仍不服,多次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8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民监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立民监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西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1999)西告申民监字第2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2001)西民申字第3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8)莲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中赵琦诉请:1.撤销市劳仲裁字【1998】第10号裁决书;2.要求被告对其“腰椎间盘脱出症”的工伤予以确认,并责令被告给其补办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评残;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对其腰椎间盘脱出症复发引起的不良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民事赔偿;4.请求责令被告对故意造成其“腰椎间盘脱出症”复发所引起的不良后果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依照重审案件上一年度西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补发并赔偿其自工伤复发至今的工资和补贴22.9502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腰伤的各项医疗费用、住院补贴、陪护费和交通费合计14561.74元,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7.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所扣其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对已经无法补发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包括其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5万元;8.请求判令被告依照重审案件上一年度西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补缴或赔偿历年来拖欠其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116896.90元;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材料复印费263.8元;10.请求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费及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赵琦腰扭伤引起的腰椎间盘脱出症,被告仍应按1985年8月13日厂劳鉴会决定比照工伤处理。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赵琦将医疗费7339.84元票据和429元交通费票据、263.8元复印费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销结算,并将以上医疗费和交通费、复印费给付赵琦。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整。四、驳回原告赵琦要求确认工伤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赵琦、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西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赵琦将医疗费3847.9元票据和429元交通费票据、263.8元复印费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销结算,并将以上医疗费和交通费、复印费给付赵琦”。2008年7月1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8)西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2008年12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09年10月13日,赵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中腰部扭伤是事实,工伤发生后当即分别报告了车间主任等,但并没有人让其填写《伤亡事故登记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的腰伤就是“腰椎间盘脱出症”,应该由被告对其“腰椎间盘脱出症”的工伤予以确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对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当时的政策规定工伤应由厂安委会确认。赵琦1981年9月12日在车间工作时发生腰扭伤,1985年8月13日电器厂已作出腰扭伤引起症状及遗留问题比照工伤处理的规定,此后十年中,被告对赵琦此前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已作工伤比照处理予以报销,双方均无异议。1997年10月赵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此前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评残等级确认。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确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工伤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赵琦申请再审认为腰扭伤就是腰椎间盘脱出症,并为其办理腰椎间盘脱出的工伤确认,申报工伤认定书办理评残手续等,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0年4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赵琦再审申请作出(2010)陕民二申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琦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11日,赵琦又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安机床电器厂、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1.支付其2006年至2017年工伤医疗费用暂计28798.26元;2.支付其1996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费暂计18900元;3.支付其因本案而发生的案件材料打字、复印费暂计150.3元;4.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7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支付原告赵琦2006年1月至2017年6月医疗费281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支付原告赵琦1998年至2016年采暖费8100元;三、驳回原告赵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陕01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被告为赵琦已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根据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的西机电办字【2003】5号《关于参加医保后我厂职工(含退休)就诊医疗费处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被告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不再处理报销任何人的任何医疗费用。2017年1月19日,赵琦出具申请,请求办理预报退休前手续。当日,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出具《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为赵琦办理退休手续,后赵琦拒绝签字。赵琦称,因被告欠缴其巨额五险一金,未能切实保障其退休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故未签字。2017年11月22日,赵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被告多次与赵琦沟通协商办理赵琦退休事宜,要求赵琦提交相关资料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3月26日,被告通过EMS向赵琦邮寄“通知”,通知赵琦务必尽快办理退休手续,赵琦拒收,该邮件于2018年3月29日退回。再查,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赵琦与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15日,赵琦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应赔偿其自2017年12月(含)及之后每月的养老金(暂计)3654.58元/月至养老经办机构给原告以正常标准发放时止;被告还应以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自2017年12月(含)之后至今每月未发放的养老金(暂计)3654.58元/月的延迟损失费;二、被告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32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8年1月(含)及之后(2018年1月-2047年12月)30年余生所应调整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70398元(2018年原告每月应调整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计:195.55元/月);三、被告应按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供热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7】57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7年11月(含)及之后每年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年至养老经办机构给其正式发放采暖补贴费时止,被告还应以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自2017年11月(含)及之后年度被拖延未发放的采暖补贴费(暂计)2360元/月的延迟损失费;四、被告应按西安市计生委、人社局、财政局《西安市城市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发放办法》市人计发【2011】18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含)及之后每月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暂计)106/元至养老经办机构给其正式发放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时止,并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2倍赔偿被拖延未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的延迟损失费;五、被告应赔偿并支付其工伤医疗费(暂计)12127元,被告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2017年(含)及之后用于治疗伤病医疗费用的延迟损失费;六、被告应对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和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其前述损失的延迟损失费;七、被告应对造成其因受本案影响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给予赔偿;八、三被告对以上各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琦请求被告对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和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计算延迟损失费的诉请。二、驳回原告赵琦请求被告应对因本案影响对其产生的损失费用给予赔偿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对其诉请的各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赵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72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二、西安机床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琦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医疗费1760.7元”。2020年11月24日,赵琦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部门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赵琦不予受理。赵琦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赵琦提交医疗机构门诊票据7份,金额153.89元;提交西安易圣大药堂购药发票5份,金额1780.6元;提交西安爱心利康大药房购药发票1份,金额522元;提交西安宁乐源医药店购药发票3份,金额1760元;提交西安怡悦药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份,金额589.5元;提交西安舒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4份,金额2277.5元;提交陕西省医药商场购药发票2份,金额994.5元;提交公交车票36张,金额72元;提交收款收据两张,金额276元,“收款摘要”记载为“劳动争议案件材料打印费”。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于2002年12月为赵琦办理了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赵琦已于2017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称因被告欠缴其巨额五险一金,未能切实保障其退休应享受的合法权益,致其本应退休之年却无法正常退休。赵琦因退休待遇问题,拒绝配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致其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赵琦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拒绝配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应完全理解并预知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养老保险费征缴及核算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赵琦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条件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办理退休,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赵琦的退休进行审核,养老金的标准、数额确定后,其可就相关损失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赵琦关于由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赔偿养老金、采暖费、未发放养老金、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及以上各项的迟延损失费均属于赵琦主张其退休后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不予涉及。赵琦主张的误工费、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和交通费用赔偿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赵琦在(2019)陕0104民初963号民事案件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8】32号文件的规定,赔偿其自2018年1月至2047年12月应调整的退休人员养老金”,其中包含了赵琦在本案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含)及之后(2019年1月至2047年12月)29年余生所应调整增加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赵琦在本案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涉及。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赵琦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赵琦请求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与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对上述各项互付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琦请求被告西安机床电器厂赔偿误工费、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和交通费用及赔偿前述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琦对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正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琦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西安机床电器厂为赵琦办理了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赵琦与西安机床电器厂之间因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核算标准等问题产生分歧,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赵琦主张西安机床电器厂赔偿其养老金、采暖补贴费、未发养老金、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迟延发放的损失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赵琦要求西安机床电器厂支付其误工费、全部案件材料打印费用、交通费用及相应延迟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琦要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审 判 员 许 超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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