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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奇与成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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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4民初1326号
  • 案件名称

    成奇与成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成海祥;成奇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4民初1326号原告:成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4082264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成海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2092764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成奇与被告成海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奇与被告成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木结构20平方米房屋一座(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将现场遗留的木檩20根、砖1000块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宅院坐北向南、被告家宅院坐南向北,南北相邻。2021年1月5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家宅院中所建砖木结构20平方米的厦房被拆毁,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办案民警调查了解,房屋毁损系被告所为。原告便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恢复,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海祥辩称,被告父亲与原告爷爷是亲兄弟关系,早年并未分家,该案涉房屋系被告自己家的,被告于2020年将自己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本应属于被告所有,但土地登记部门误将本应属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划归原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XX村XX组村民,原告的爷爷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原告家宅院坐北向南、被告家宅院坐南向北,南北相邻。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宅院与被告宅院南北交界处始建坐东向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案涉房屋在自己宅基地内并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多年来矛盾纠纷不断,被告进而毁损房屋。原告所居住院基宅基登记薄显示:东临成亲茂宅基地、西邻高升祥宅基地、南临巷道、北临成海祥宅基地,宅基地南宽北窄,南临巷道处东西宽10.65米,北临成海祥宅基地处东西宽10.4米,南北长39.8米,面积419平方米。被告成海祥宅基地土地登记审批表集建(20180133)号显示:宅基地东临成西乾宅基地、西邻成盈洲宅基地、南临成奇宅基地、北临巷,宅基地南宽北窄,南临成奇宅基地处东西宽10.4米,北临巷处东西宽10.3米,南北长23.4米,面积242.19平方米。依据XX乡XX户宅基登记簿以及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数据并经现场勘察测量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在原告宅基地一侧内。经现场勘察测量,原告宅院与被告宅院南北交界处原告宅基地一侧内有坐东向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被拆除后留下一处清晰的房屋印迹轮廓,长约4.05米、宽约2.65米、高约2.4米,面积约10.73平方米,现场遗留木檩20根、砖1000块。原、被告均认为该案涉房屋在自己宅基地内并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本院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乡XX户宅基登记簿1张,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现场勘查照片1组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XX乡XX户宅基登记簿以及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数据并经现场勘察测量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在原告宅基地一侧内,故案涉房屋应推定为原告所有。原告宅院内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被被告拆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房屋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建成至今已四十年,房屋陈旧、残值较低,本院为了不激化邻里矛盾,考虑到原、被告祖上亲情关系,为了营造新时代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除现场遗留的木檩20根、砖1000块判归原告所有之外,原告损失酌定为3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土地登记审批表有误,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成奇房屋损失300元,现场遗留木檩20根、砖1000块归原告成奇所有;二、驳回原告成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必武    人民陪审员    邹文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晶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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