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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张永刚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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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91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张永刚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张永刚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负责人:张军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华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岳新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行太华路支行起诉没有详细列举张永刚欠款明细。二、工行西安太华路支行认为按照约定其可单方决定收取违约金。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无疑变相加重了持卡人的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2017年开始张永刚逾期至今2021年4月,利息高达487342.99元(本金约19万左右),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综合利率远超相关规定的年利率,三年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总额相当于本金2倍还多,年化率远超100%,请求法院以法定最高的四倍LPR为限,既年利率15.4%的规定计算利息。工行太华路支行答辩称:一、截止2019年9月24日本金、利息、违约金总计372947.37元。其中本金205372.25元,违约金19500元,透支利息148075.12元。二、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了清偿顺序,逾期1-90天的,先偿还利息和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以上的,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和各项费用。工行太华路支行严格执行该规定,张永刚逾期1-90天的,先偿还利息和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张永刚逾期91天以上时,先扣除本金,后扣除利息。三、张永刚签字的2013版的章程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领用合约》第八条,分别对《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制定和修改程作了约定。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将停止收取滞纳金,但可以收取违约金。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10月31日,工行西安太华路支行根据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分别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违约金,但收取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与以前的滞纳金完全相同,只是变更了名称。两次变更均进行了公告。故2017年以后工行太华路支行收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工行太华路支行起诉金额截止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此后再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从2019年9月25日起只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张永刚要求按照LPR的四倍为上限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工行太华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72947.37元(该金额截至2019年9月24日),以及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由张永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张永刚向工行太华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觉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签名确认。重要提示载明:(三)计结息规则1.贷记卡: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2.准贷记卡: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第五条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第九条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工行太华路支行向张永刚发放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506,张永刚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9年9月24日张永刚尚欠工行太华路支行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72947.3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永刚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觉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张永刚愿意接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工行太华路支行也同意向张永刚核发信用卡。由此,工行太华路支行与张永刚之间就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及还款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张永刚使用了工行太华路支行发放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张永刚逾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太华路支行要求张永刚归还截止2019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72947.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偿还其名下XXXXXXXXXXXX7506信用卡截止2019年9月24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2947.37元,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以XXXXXXXXXXXX7506信用卡账户中的结算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刚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给付。二审经审理查明,工行太华路支行主张,截止2019年9月24日张永刚欠款总计372947.37元,其中本金205372.25元,透支利息148075.12元,违约金19500元。依据工行太华路支行提交的张永刚案涉牡丹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路XX号结算该账户违约金,每月17号结算该账户透支利息。截止2019年9月17日,该账户透支利息总计为155850.51元,违约金为19500元,截止2021年7月17日,张永刚尚欠本金192929.91元未还。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张永刚并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利息计算过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永刚欠付工行太华路支行的信用卡本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张永刚至今欠付工行太华路支行的借款本金为194929.91元,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款张永刚应及时归还。关于透支利息,工行太华路支行主张截止2019年9月24日,张永刚欠付的透支利息为148075.12元,该透支利息依据双方约定计算,且并未超过张永刚借款本金总额24%的年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行太华路支行主张的19500元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工行太华路支行称,其于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10月31日两次以公告方式将双方《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原滞纳金约定相同。据此可知,工行太华路支行主张的19500元违约金,实际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但工行太华路支行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与张永刚签订协议,因此该违约金的收取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本院对工行太华路支行主张的违约金19500元不予支持。鉴于工行太华路支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2019年9月24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欠妥,二审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为: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偿还其名下XXXXXXXXXXXX7506信用卡本金194929.91元,截止2019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155850.51元,共计350780.42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94929.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承担689.4元,张永刚承担62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张永刚承担6204.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承担6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英子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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