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保全、刘正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6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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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688号之一案件名称
梁保全、刘正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保全;刘正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保全,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刘正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申请执行人梁保全与被执行人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2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刘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保全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从2017年6月10日起、2019年2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从2019年2月21人起,均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该50000元付清之日止;2018年12月4日的11000元借款从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1000元付清之日止)。刘正军负担案件受理费663元。因被执行人刘正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保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正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同日被执行人刘正军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5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正军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刘正军名下有豫M×××××五菱牌汽车一辆,因车管所系统问题,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档案查封,待车管所系统恢复后本院将该车辆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该财产。三、2021年8月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刘正军住所地陕州区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正军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告知被执行人刘正军于2021年8月4日出车祸,现在三门峡市陕州医院住院。2021年8月9日前往三门峡市陕州医院,到达医院后发现被执行人刘正军尚未脱离危险期,还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内住院。2021年8月6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陕州区管理部查明,经查:被执行人刘正军名下无房产、无公积金。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2021年8月11日已向被执行人刘正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正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本院以拒不履行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疫情原因及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梁保全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6166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刘正军名下有豫M×××××五菱牌汽车一辆因无法实际控制而暂时无法处置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景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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