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要献、温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220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4民终2207号案件名称
郭要献、温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郭要献;温艳艳;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顺平;王辉丽;贾军木;郑延玲;曼珊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要献,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艳艳,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召,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罡,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顺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王辉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贾军木,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郑延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审被告:曼珊珊,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郭要献、温艳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赵顺平、王辉丽、贾军木、郑延玲、曼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要献、温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宝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罡,原审被告贾军木、郑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赵顺平、王辉丽、曼珊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前赵顺平到庭参加过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要献、温艳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要献、温艳艳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丰农商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要献、温艳艳与赵顺平、王辉丽及贾军木、郑延玲、曼珊珊根本就不认识。赵顺平借款一事郭要献、温艳艳不知情,郭要献、温艳艳从来没有给借款人赵顺平、王辉丽提供过任何担保。郭要献、温艳艳有理由相信,宝丰农商银行内部人员采取虚假借款、虚假担保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盲目判决,当属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郭要献、温艳艳长期在家居住,一审法院在不通知郭要献、温艳艳及赵顺平、王辉丽、贾军木、郑延玲、曼珊珊应诉、举证及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郭要献、温艳艳及其他当事人质证辩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本案共有7个被告,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均为公告送达,难道这么多被告一个都找不到,开庭都需要公告送达,而判决书就能够邮寄送达?显而易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宝丰农商银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郭要献于2016年12月9日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赵顺平借款3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同日又向宝丰农商银行提交了本人书写的《担保承诺书》,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温艳艳也是于2016年12月9日向宝丰农商银行书写并提交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担保人郭要献与宝丰农商银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故郭要献、温艳艳上诉称与赵顺平等人不认识及没有为赵顺平提供过担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宝丰农商银行内部采取虚假借款、虚假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说法欠缺证据支持,宝丰农商银行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就赵顺平一案而言,宝丰农商银行因借款人与担保人所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已经是多次立案后多次被一审法院要求撤诉。本案一审开庭前同样因为向郭要献、温艳艳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却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要求本案信贷工作人员专门一一进行了核实,其结果是或因外出打工或因搬家不知去向。故而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出于维护被告诉权的角度考虑再次按照原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令人意外的是郭要献、温艳艳及时收到了邮寄的判决书。至于郭要献、温艳艳一审开庭前没有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和宝丰农商银行起诉状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宝丰农商银行不得而知。总之,一审法院先行使用邮寄送达无果后,再使用公告送达的做法没有错误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要献、温艳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顺平述称,案涉贷款的钱赵顺平没有用,而且赵顺平没有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过借款合同,没有向宝丰农商银行贷过款,也没有在宝丰农商银行签过字。赵顺平不清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后赵顺平述称对案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系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并述称《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王辉丽”的签名是赵顺平签的、指印是赵顺平按的。)王辉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贾军木述称,其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打算向宝丰农商银行贷款,其与邻村的常军现(音)认识,常军现说能帮贾军木贷款,贾军木、常军现一起去宝丰农商银行,贾军木拿着其和郑延玲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见到一个宝丰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贾军木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他,他拿走了,过了一会给贾军木拿回来了,没有让贾军木签字,说等等再通知贾军木,后来没有消息了,贾军木也没有找他,贷款也没有办成。之后宝丰农商银行到一审法院起诉贾军木了。贾军木没有签过担保合同,也没有在宝丰农商银行签过字,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郑延玲述称,贾军木拿着郑延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去宝丰农商银行贷款的事郑延玲不知道,郑延玲没有向宝丰农商银行出具过《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也没有在宝丰农商银行签过字,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曼珊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宝丰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顺平、王辉丽向宝丰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4528.57元,本息合计394528.57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48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贾军木、郑延玲、郭要献、温艳艳、曼珊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赵顺平、王辉丽、贾军木、郑延玲、郭要献、温艳艳、曼珊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赵顺平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宝丰农商银行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月利率8.991‰,结息方式为按月清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王辉丽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赵顺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同日,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贾军木妻子郑延玲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道贾军木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受条款的约束。郭要献妻子温艳艳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道郭要献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受条款的约束。2017年12月12日,宝丰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赵顺平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整,期限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赵顺平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清息义务,仅支付利息8103.7元。一审法院认为,赵顺平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辉丽承诺与赵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郑延玲、温艳艳承诺与贾军木、郭要献共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丰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赵顺平发放贷款30万元,宝丰农商银行和赵顺平之间3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赵顺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赵顺平在借款逾期后应按月利率13.4865‰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与宝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赵顺平在宝丰农商银行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王辉丽、郑延玲、温艳艳出具的承诺书,王辉丽与赵顺平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郑延玲、温艳艳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赵顺平、王辉丽、贾军木、郑延玲、郭要献、温艳艳、曼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截至2020年5月11日,赵顺平、王辉丽应偿还宝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3112元(利息为30万元×11.83个月×8.991‰/月=31909元,逾期利息为30万元×17.13个月×13.4865‰/月=69307元,减去赵顺平已支付利息8103.7元),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3.4865‰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贾军木、郑延玲、郭要献、温艳艳、曼珊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顺平、王辉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3112元,共计393112元(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3.4865‰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郑延玲、郭要献、贾军木、温艳艳、曼珊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赵顺平、王辉丽、郑延玲、郭要献、贾军木、温艳艳、曼珊珊负担71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1.二审审理中,赵顺平对案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明细查询》等借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系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述称该借款被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时任行长秦红伟使用了,并述称《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王辉丽”的签名是赵顺平签的、指印是赵顺平按的。2.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外,一审中宝丰农商银行还提交了有关《担保人承诺书》。案涉《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本人郭要献,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同意为赵顺平在贵行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购门面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同意贵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和使用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人:郭要献(签名、指印)2016年12月9日。”《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本人与郭要献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4104211981××××××××,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郭要献为赵顺平在贵行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购门面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贵行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意贵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和使用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人(签名加指模):温艳艳(签名、指印)2016年12月9日。”落款处有“贾军木”“曼珊珊”签名、指印的《担保人承诺书》、“郑延玲”签名、指印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承诺事项与上述《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致。3.二审审理中,郭要献、温艳艳、贾军木、郑延玲均不认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真实性,否认该手续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指印系其本人所按,表示是否申请鉴定需考虑后决定,若申请鉴定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后均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并对本院根据其承诺视为其不申请鉴定表示无异议。4.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经办案涉借款的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信贷员张红旗进行了调查。张红旗述称,这笔借款是其办理的,当时其是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的信贷员,但因业务不熟,该支行时任行长秦红伟让信贷员朱有合协助其办理的该笔借款;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上“郭要献”“贾军木”“曼珊珊”的签名和指印是郭要献、贾军木、曼珊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签订地点应当是在宝丰农商银行宝城支行二楼;案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温艳艳”“郑延玲”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温艳艳、郑延玲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该二人是否到场其记不清楚了;案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王辉丽”的签名和指印是不是王辉丽本人的签名和指印、王辉丽是否到场、是不是赵顺平代王辉丽签名办理其都记不清楚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5.二审审理中,宝丰农商银行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王辉丽、郑延玲、温艳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除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宝丰农商银行提交撤诉申请书,提出撤回对王辉丽、郑延玲、温艳艳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原审被告赵顺平、王辉丽、曼珊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应予撤销。本案中,贾军木虽然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围绕郭要献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郭要献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郭要献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宝丰农商银行诉请判令郭要献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郭要献、贾军木、曼珊珊作为保证人与宝丰农商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郭要献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予以证明,郭要献不认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的真实性,否认该手续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写、指印系其本人所按,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出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贾军木、郭要献、曼珊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书》载明郭要献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丰农商银行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郭要献应当按照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郭要献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郭要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郭要献上诉称其长期在家居住,一审法院不通知郭要献等人应诉、举证及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本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载明的郭要献联系地址,向郭要献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邮政部门记明“收件人不在村上居住”退回,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郭要献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该送达并无明显不当,郭要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准许宝丰农商银行撤回对王辉丽、郑延玲、温艳艳的起诉,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应予撤销。郭要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王辉丽、郑延玲、温艳艳的起诉。三、赵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93112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共计393112元;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865‰,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郭要献、贾军木、曼珊珊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赵顺平、郭要献、贾军木、曼珊珊负担7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郭要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锋审 判 员 石天旭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立永书 记 员 王奚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