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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明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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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17号
  • 案件名称

    王军、明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军;明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617号原告:王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在四川鑫巴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明红,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在四川鑫巴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军诉被告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经济相当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2018年10月1日还了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15000元,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被告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王军现金贰万元整,特以此条为据。借款人:明红,2013年11月12日。2018年10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余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除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余15000元有原告借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现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明红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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