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肖芳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235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235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肖芳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肖芳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2356号之一移送庭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肖芳,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肖芳罚金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部门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1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保险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2021年9月10日本院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为无积金账户。于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肖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已告知本院移送部门,如无其他财产线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移送部门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5000元,尚有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部门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军审判员 任 君审判员 刘 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