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戴建建、王永宁等马正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93号
  • 案件名称

    戴建建、王永宁等马正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戴建建;王永宁;马正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建,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宁,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军,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戴建建、王永宁因与被上诉人马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建建、王永宁、被上诉人马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建建、王永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案涉欠条系马正军在春节前一天到王永宁家里胁迫戴建建出具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款项戴建建、王永宁已向马正军足额支付,且欠条所涉的2000元系维修费用,并非劳务费。一审法院未核实王永宁提交的证据就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马正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戴建建、王永宁的上诉请求。马正军到王永宁家中要的是劳务费,不存在维修费的问题,马正军并没有威胁王永宁和戴建建,王永宁和戴建建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        马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建建、王永宁向马正军支付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建建、王永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戴建建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找到马正军,雇佣其为王永宁承包的沙湖健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从事外墙保温抹灰刮腻子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20元。马正军完成了戴建建、王永宁指定的工作任务后,王永宁在项目工资单上签字确认马占荣、马正军、咸迷兰三人工资共10400元。2021年2月8日戴建建给马占荣、马正军、咸迷兰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马占荣、马正军、咸迷兰7月工资10400元,已支付4400元,下欠6000元,其中马正军人工工资2000元未付。王永宁在欠条上签名用以证明该欠条属实。马正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务收入受法律保护。马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戴建建、王永宁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工资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戴建建、王永宁实际欠付马正军工资2000元的事实。马正军要求戴建建、王永宁支付人工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永宁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戴建建属于合作关系,故应当对所欠劳务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永宁抗辩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戴建建付清,不同意向马正军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戴建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戴建建、王永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正军劳务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建建、王永宁负担。        二审期间王永宁向法庭提供戴建建给王永宁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戴建建承包了王永宁所承包的沙湖健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所有工程款王永宁已向戴建建结清。        马正军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戴建建、王永宁属于合作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王永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马正军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正军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戴建建、王永宁下欠马正军劳务费2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王永宁称案涉工程系其转包给戴建建、下欠劳务费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戴建建系合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建建、王永宁上诉称欠条系马正军胁迫戴建建出具、该笔款项系维修费用且已付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戴建建、王永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戴建建、王永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建建、王永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蔡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