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小寅、赵青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30民初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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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30民初1538号案件名称
薛小寅、赵青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薛小寅;赵青海;兰湛北;党艳玉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30民初1538号原告:薛小寅,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青海,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湛北,男,1958男9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农民。被告:党艳玉,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薛小寅与被告赵青海、兰湛北、党艳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被告赵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被告兰湛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459.7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原告薛小寅202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在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其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36435.67元,2021年2月21日,芮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4张,合计1017.34元。3、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薛小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赵青海辩称,原告在干活中与他人闲聊,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最初在芮城县中医院及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资料,均显示是3-7根肋骨骨折,只有5根肋骨骨折;但是在6月2日鉴定期间拍片复查显示3-8根肋骨骨折,是6根肋骨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兰湛北辩称,被告赵青海给我家搭建彩钢瓦,双方约定按用砖数量给付报酬,包工不包料,属大包干性质,我不参与指挥工程和用工。是被告赵青海雇佣原告干活期间致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艳玉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份,被告兰湛北、党艳玉夫妇家中门房欲搭建二层,被告兰湛北便与被告赵青海协商,由赵青海承包该工程,约定按照用砖数量给付工程价款。二人商定后,被告赵青海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21年2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原告薛小寅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原告薛小寅受伤后,当即送往芮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诊治,支出1017.34元;后又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36435.67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受伤情况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双肺损伤。手术记录记载手术经过为:麻妥后,患者取右侧垫高位,0.5%碘伏常规消毒术区,铺无菌布,右侧前胸壁第4肋间15cm弧行切口,依次切开皮肤、皮下组织及肌层,看到肋骨后向下游离暴露出3、4、5、6、7肋,探查发现第3、4根肋骨两处骨折,前段为粉碎性骨折,后段骨折位于腋下,断端较稳定,决定只固定前段骨折,第5、6、7根肋骨前段骨折,第六肋骨错位不明显,断端稳定,不予固定。分别用环抱式肋骨固定器固定3、4、5、7肋骨。彻底止血,查无活动性出血,留置胸腔闭式引流管及皮下引流管,清点器械敷料无误,逐层缝合伤口。手术顺利,术中出血不多未输血,术后安返RICU。2021年7月5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薛小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薛小寅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被告方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依最接近事实的原始手术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害的是3、4、5、6、7共五根肋骨骨折,未达到六根,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鉴定机构依原告在鉴定期间所拍摄的用作比对的CT片,来认定原告为右侧3、4、5、6、7、8肋骨陈旧性骨折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通知要求鉴定机构对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其2021年6月2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复查CT(三维重建片号:633345)示:右侧3、4、5、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局部骨痂形成,部分肋骨锁固定术后。报告中无断端错位及畸形愈合,但多了第8根肋骨骨折。为了慎重起见,经过共同商讨、研判后,以复查所得影像资料为准出具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情况说明仍有异议,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芮城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中心未派员出庭。另查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条颈部及胸部损伤第7款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小寅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青海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薛小寅在劳动过程中因故不慎摔伤,被告赵青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劳动场所和保护措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薛小寅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赵青海承担70%,原告薛小寅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兰湛北、党艳玉夫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兰湛北、党艳玉系房主,其与作为包工头的被告赵青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自建房屋也是二层以下,无需包工头有相关资质,房主对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湛北、党艳玉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已构成十级伤残,虽经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未依据本院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有效检材作出,而是以鉴定期间复查的比对检材为准做出,且鉴定人未按规定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就鉴定期间复查出现的第8根肋骨骨折受伤原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支持3745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50天=1500元;4、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50天=6000元;5、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100天=8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三期鉴定费1000元;合计55403.01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赵青海应承担38782.1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6620.9元。减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青海提前垫付的7000元,被告赵青海还应承担3178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薛小寅各项损失31782.11元。驳回原告薛小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承担412.4元,被告赵青海承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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