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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玉万等黄洪川、章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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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民初2198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玉万等黄洪川、章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颜玉万;黄洪川;章林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198号原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宋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光,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颜玉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黄洪川,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告:章林,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市政公司)与被告颜玉万、黄洪川、章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陈俊光,颜玉万、黄洪川、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14,3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2,500元,合计1,146,858元;2.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开始,两被告及第三人因承建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故此以各种名目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9月进行工程结算后,发现此前被告多领取了原告的1,014,358元工程款,原告此后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归还。        颜玉万辩称,我领取6,172,521.4元的事实认可,但是我没有多领取工程款。        黄洪川辩称,我领取的工程款3,321,500元认可,并且都是经过原告公司审核发放的。        章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领取工程款,原告还欠我工程款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阿克苏市政公司与颜玉万、黄洪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颜玉万、黄洪川对库车县一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落款处有阿克苏市政公司印章及颜玉万、黄洪川签字。2021年6月8日,阿克苏市政公司、颜玉万、章林共同签署工程款支付核对汇总表,工程量总价9,490,386.6元,工程款支付总金额10,504,744.4元,其中黄洪川领取工程款3,321,500元、赵某领取1,010,723元、颜玉万领取6,172,521.4元,工程款超付1,014,358元,汇总表落款处有颜玉万、章林的签字和阿克苏市政公司盖章,备注:赵某为黄洪川所属的雇佣工人,其所领工资应计入黄洪川的总付款金额账上。        另查明,颜玉万和黄洪川对赵某领取的1,010,723元均认可,黄洪川对赵某系其雇佣人员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颜玉万、黄洪川、章林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014,358元占用期间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阿克苏市政公司与颜玉万、黄洪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章林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但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章林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阿克苏市政公司起诉章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章林的主张不予支持。颜玉万和黄洪川对赵某领取的工程款1,010,723元均予以认可。颜玉万对工程总价款及其领取的工程款6,172,521.4元均认可。黄洪川对自己领取的3,321,500元认可,但是对工程总价款及其多领取工程款不认可,认为自己领取的工程款都是经过原告公司审核。黄洪川对上述不认可工程总价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黄洪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工程款支付核对汇总表上的各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颜玉万、黄洪川、赵某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价款,颜玉万、黄洪川均认可自己及赵某领取的工程款,但是颜玉万、黄洪川不清楚是谁多领取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这属于二被告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阿克苏市政公司主张颜玉万、黄洪川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14,358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阿克苏市政公司主张被告多领取工程款期间占用损失132,500元,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颜玉万与阿克苏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核对汇总表》的时间是2021年6月8日,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工程款超付金额的时间是2021年6月8日,且颜玉万辩称工程款占用期间的损失应该从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核对汇总表》的时间开始计算。故阿克苏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玉万、黄洪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014,358元;        二、驳回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由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颜玉万、黄洪川负担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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