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远安、钱佳敏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722民初3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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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22民初3028号案件名称
汪远安、钱佳敏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枞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汪远安;钱佳敏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722民初3028号原告:汪远安,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钱佳敏,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远安与被告钱佳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安、被告钱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钱佳敏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佳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20时15分许,汪远安请钱佳敏帮忙买小吃(正新鸡排),钱佳敏当时就提供支付宝二维码要求转200元,汪远安收到钱佳敏二维码后,基于双方信任就输入密码。次日,汪远安发现银行卡内账单异常,少了20000元,查看账单才发现钱佳敏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收款设计20000元而不是200元。汪远安要求钱佳敏退还该款被拒并报警求助辖区派出所协调无果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彰显法之公允。钱佳敏辩称,诉请的2万元实际是汪远安为了与钱佳敏保持恋人以及同居关系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汪远安的诉讼请求。原告汪远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汪远安、钱佳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查询单、账单详情,证明钱佳敏收取汪远安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钱佳敏收取汪远安20000元拒不返还的事实。钱佳敏提交了微信截图3页,证明涉案的2万元是赠与行为,同时证明钱佳敏、汪远安在相处过程中发生了同居关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佳敏与汪远安建立恋爱关系后,2021年6月初在汪远安住处与汪远安同居生活。2021年6月9日,汪远安通过支付宝向钱佳敏转款2万元,自当月29日起,汪远安多次通过微信向钱佳敏索要该款,消息均被钱佳敏拒收。本院认为,汪远安与钱佳敏系恋人关系,为了维系恋爱关系甚至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汪远安向钱佳敏转账的2万元属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汪远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2万元系不当得利的证据,故对汪远安要求钱佳敏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远安要求被告钱佳敏归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远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方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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