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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靖、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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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634号
  • 案件名称

    胡靖、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胡靖;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634号原告:胡靖,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与通园路交口东南侧禄达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彬彬,经理。原告胡靖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为208936.68元(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办理完毕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以31736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57217),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317367.15元的价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于同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无端将合同收回,拒不向原告交付。原告迫于无奈寻求多方帮助,最终通过(2018)津01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案涉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诉至贵院。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靖曾用名为王靖、王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15-1-702房屋,房屋价款为317367.1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317367.15元;被告如未按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分约定按照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照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处理。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0条字迹不清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317367.1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另查,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胡靖在房管部门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宝龙湾家园15-1-7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胡靖办理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宝龙湾家园15-1-702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2021年3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当庭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故判决驳回原告胡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核实,被告表示没有《补充协议》的底档信息。又经向房管部门调取底档材料,房管部门回复没有关于涉诉房屋的《补充协议》的相关底档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期限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在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已竣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即2013年3月1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才将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交付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取得购房发票之日,故被告应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违约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1736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晴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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