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朝军、张电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21执115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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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执1157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朝军、张电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朝军;张电峰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1执1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朝军,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张电峰,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申请执行人周朝军与被执行人张电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52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朝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62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电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电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电峰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账户,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截止2021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26238元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电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张电峰未履行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和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张电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姚 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鹏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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