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才、贾富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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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623号案件名称
李仁才、贾富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仁才;贾富楷;陈浩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623号申请执行人:李仁才,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贾富楷,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浩,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在执行李仁才、贾富楷与陈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仁才、贾富楷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自愿撤回对(2020)川0502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仁才、贾富楷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02执16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巧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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