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良、罗小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8民初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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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2010号案件名称
徐道良、罗小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徐道良;罗小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8民初2010号原告:徐道良,男,汉族,1945年11月25日出生,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勤,女,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徐道良的妻子,特别授权。被告:罗小容,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道良与被告罗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勤,被告罗小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按约定月息3%计算,时间从2018年3月起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罗小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随后又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永刚辩称:1.被告罗小容系电力公司的员工,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转账依据;2、原告多次向他人发放贷款,其没有发放贷款资格,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徐道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的事实;3.银行取款回执,拟证实原告取钱金额与借条金额一致,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不属实,实际应该是1.5%;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小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账记录5张,拟证实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2018年3月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是被告归还此笔借款的利息,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所以并未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罗小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道良人民币50000元,用于商业,月息3%支付。2018年2月6日,被告罗小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道良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周转,月息3%。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徐道良与被告罗小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按照3%计算,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原、被告2017年5月、2018年2月两笔借款金额利息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罗小容应当向原告徐道良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其利率计算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3.85%,其保护上限为15.4%,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容尚欠原告徐道良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徐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 彤书 记 员 汪林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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