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欧阳良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初3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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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438号案件名称
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欧阳良泉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欧阳良泉;彭丽云;蒋友德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初3438号原告: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法定代表人:王杨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长沙市岳麓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欧阳良泉,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彭丽云,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蒋友德,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人。原告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良泉、彭丽云、蒋友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永州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远芳代理书记员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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