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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平、党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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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683号
  • 案件名称

    党平、党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志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党平;党小兵;王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志 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683号 原告:王**,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党小兵,男,1966年11月09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党喜宏,又名党平,男,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王**与被告党小兵、党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小兵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党喜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党小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党喜宏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后被告党小兵清偿了50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党小兵辩称,1.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剩余利息,借据已经更换,与担保人无关;2. 4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剩余利息30000元没还。其不认识字,借据上的内容其不清楚,以为没有另行约定利息。 被告党喜宏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党小兵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党喜宏不承担责任。被告党喜宏认为,第一次是其担保,但是借据背面的内容其不清楚,故其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党小兵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历2015年10月被告党小兵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30000元,农历2018年过年前支付10000元。原告王**与被告党小兵于2017年6月19日约定,“剩余43000元年前还清,如没还按2分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算”,且在借据背面作出了书面约定,被告党小兵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小兵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小兵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党小兵称其已偿还的部分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规定,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王**与被告党小兵约定了借款于2017年年前还清,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宽限期的约定,原告未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党喜宏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党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德虎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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