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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秀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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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67号
  • 案件名称

    包秀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包秀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晓东;范长龙;包清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67号原告:包秀丽,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曹文华,经理。        被告:王晓东,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范**,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包清龙,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包秀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王晓东、范**、包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包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晓东、范**、包清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9,461.55元、交通费3000元。二、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时另行计算。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王晓东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车主范**×××,牵引×××号货车沿向海乡至洮南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包清龙驾驶载乘人包某、包秀丽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包清龙、包某、包秀丽受伤。事故发生后通榆县交警大队出现场进行勘查。最终认定王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清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秀丽不承担责任。包秀丽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痊逾。包秀丽在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王晓东、包清龙、王晓东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了保险。因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秀丽治疗费用。余下由王晓东、范**、包清龙赔偿。请法院支持包秀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秀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全额退还原告包秀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暴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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