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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岳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81民初2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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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2885号
  • 案件名称

    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岳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岳飞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81民初2885号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6612002458。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岳飞,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岳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岳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协议;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管理费2160元、转籍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岳飞,购买福田牌BJ3318DMPKC-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辽K×××××。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车辆登记为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由原告统一进行车辆投保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但2021年5月开始拒绝对车辆进行检测,并拒绝缴纳保险费,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既违反交通法规,给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风险,也给原告带经济风险,且不符合运输管理部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岳飞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岳飞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原告负责为被告的辽K×××××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车辆年审、车辆过户、二保、地税、工商管理费等各项手续和税费缴纳;被告按原告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每月240元和代征代收的各项税费;车转出时收转籍费15000-20000元,实际转出时按当时标准执行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21年管理费2160元和缴纳保险等相关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货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挂靠经营合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方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岳飞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岳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和缴纳保险等相关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既给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也给原告带来经济风险,且不符合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给付拖欠管理费2160元(24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籍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岳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岳飞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辽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协议。二、被告韩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辽K×××××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韩岳飞承担。三、被告韩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160元、转籍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克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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