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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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83号案件名称
张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浩案件缘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83号罪犯张浩,曾用名张生辉,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01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张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刑终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杰、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许昌监狱指派干警闫晓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浩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意见:罪犯张浩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执行刑期四年零四一个月,余刑一年。该犯在狱内能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狱纪,2020年上半年评审情况为良好,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但该犯假释间隔期间仅获得2个表扬,根据2019年《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并获得三次表扬的才可以予以减刑,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而假释是一种比减刑更严格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该犯既然不符合减刑条件,那么对该犯假释时也应该从严,建议法院不予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执行刑期四年零是一个月,余刑一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按要求履行护理员岗位职责。实际执行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起始时间内受监狱表扬2次。三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假释要求。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执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余刑一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使用社区矫正条件。但假释间隔期内仅获得两个表扬,因原判刑期为六年,需获得三次表扬才可予以减刑,作为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影响更大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的假释,其适用应该比减刑具有更为严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豫高法[2019]34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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