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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芹林、王伟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81执2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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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81执2449号
  • 案件名称

    姚芹林、王伟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姚芹林;王伟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81执2449号申请执行人:姚芹林,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姚芹林与被执行人王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8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芹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14.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芹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74.8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芹玉、姚芹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再次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处罚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予以查找,未能查找到其具体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274.82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381执24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王光慧审 判 员 孙先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顾远征书 记 员 许 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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