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秀云、席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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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712号案件名称
邝秀云、席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邝秀云;席光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712号 原告:席光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秀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席光华与被告邝秀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秀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承包协议》,现有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工程项目,由邝秀云发包给席光华工程队承建,经双方协商,协议工程价为:1、混凝土价格为290元/㎡,承担义务包括支拆模板、砼振捣。2、钢筋530/吨,义务包括制作、转运、绑扎、焊接。3、支架8元/㎡,砼联2000元。4、钢绞线1000元/吨,义务包括波纹管定位,钢绞线穿管,张拉和注浆。7、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向乙方付上月的计量款、完工后30天内付清。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工程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8万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款,被告于2017年11月已支付38万元,还欠4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邝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承包协议》,欠条两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邝秀云将其承包的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席光华,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承包协议》,案涉协议约定“现有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工程项目,由邝秀云发包给席光华工程队承建,经双方协商,协议工程价为:1、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承担义务包括支、拆模板、砼振捣。2、钢筋530元/吨,义务包括制作、转运、绑扎、焊接。3、支架8元/立方米,砼垫每联2000元。4、钢绞线1000元/吨,义务包括波纹管定位,钢绞线穿管,张拉和注浆。5、甲方为乙方提供机械、模板、木材、水电、灯等。6、乙方承担扎丝、焊条、铁钉。7、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向乙方付上月的计量款、完工后30天付清。8、工伤:1000元以内的小工伤由乙方负责,1000元以上的大工伤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签字处有邝秀云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席光华签字。原告席光华在签订合同前于2016年9月份开始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0月底工程竣工。2017年10月26日,邝秀云向席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欠到席光华所有工人工资78万柒拾捌万元 邝秀云 2017.10.26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工人工资,还剩40万元未付。2018年12月23日,邝秀云向席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席光华班组民工工资78万(柒拾捌万),但在2017年11月份已付38万(叁拾捌万)还欠余额400000.00元(肆拾万元) 2018年12月23日 邝秀云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自认中铁十七局于2019年1月30日向其代付了22万元工人工资,其向被告邝秀云返还1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变更为1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邝秀云将其承包的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席光华,双方签订《柞山高速色河立交桥承包协议》,约定由席光华组织人工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案涉协议应为劳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席光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邝秀云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席光华出具工人工资78万元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所应付劳务费的结算。被告邝秀云于2017年11月份支付席光华38万元后,于2018年12月23日向席光华出具40万元欠条。在庭审中,席光华自认中铁十七局向其支付22万元劳务费,实际剩余劳务费为18万元。被告邝秀云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邝秀云支付剩余劳务费18万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邝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光华劳务费1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邝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江书林书 记 员 崔 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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