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史子瑛、康连强诈骗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70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7064号
  • 案件名称

    史子瑛、康连强诈骗罪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史子瑛;康连强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7064号申请执行人:史子瑛,女,汉族,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康连强,男,汉族,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康连强应交执行款8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照执行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地址向被执行人康连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执行送达手续,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康连强名下的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信息,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协助机关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康连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名下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康连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1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玉冬执行员  李秀雨执行员  于永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