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钟燕、欧阳语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386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386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钟燕、欧阳语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钟燕;欧阳语熙;高能胜;刘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3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燕。申请执行人欧阳语熙。被执行人高能胜。被执行人刘智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责人:李义银,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钟燕、欧阳语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钟燕、欧阳语熙、欧阳顺义、欧阳小艳各项损失共计213500元;高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燕、欧阳语熙、欧阳顺义、欧阳小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1359.3元;刘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燕、欧阳语熙、欧阳顺义、欧阳小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939.7元;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高能胜承担5796元,刘智明承担24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6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但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到本院处理执行事宜;2、在本案执行前,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按本案判决书向本院支付了案款213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其中116168元案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案款97332元在另案中进行了分配和处理;3、本院于2021年6月、9月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名下的不动产、工商、保险、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的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在长沙市无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5、2021年9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所在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的财产情况和经营状况;6、2021年9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本金126879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支付的案款116168元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高能胜、刘智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王剑锋审 判 员  余志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