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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辉、张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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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787号
  • 案件名称

    钟辉、张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钟辉;张辉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辉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野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做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承包了几处农家建房工程,雇用我为砌砖工人,2017年3月4日,我组织了七个人为其砌砖。”据此可知,即便上诉人拖欠“工资”,也是拖欠被上诉人及另外七人的“工资”,而并非仅拖欠被上诉人一人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做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查清的欠款金额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欠条确实有,后期我给你支付款项原告没有说,转款有微信记录。具体款项的证据我还没有拿到”。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收集到了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的凭证五张,共计21,500元,这五笔转账理应从该欠条所载款项中扣除。三、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租赁的大量建筑施工管件至今未还。2017年被上诉人曾从上诉人处拉走大量建筑施工管件用于其建筑施工使用,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归还,导致上诉人向出租人支付了高额租赁费用,这即是上诉人及时结清所谓拖欠“工资”的原因,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房屋砌砖及围墙砌砖工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条、欠款事实均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称的转账五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状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大量建筑施工管件,我方对此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000元,利息9,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辉主张要求被告钟辉偿还54000及利息9,720元,提供一份欠条:今欠张辉砌砖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2018.2.14钟辉,三月底结清。被告钟辉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辉主张上述欠款曾偿还过,原告张辉否认,被告钟辉未举证。原告张辉主张从打欠条的日期2018年2月14日起一直到2021年3月底,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辉提交的欠条,被告钟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辉主张偿还过原告张辉欠款,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欠条中约定2018年3月底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钟辉提出原告张辉拉走了其从第三方租的铁管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钟辉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钟辉偿还原告张辉欠款54,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被告钟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钟辉提交微信转账账单详情5页、昵称为“成熟境界”的微信个人信息界面截图1页、钟辉手机通讯录保存的“安国包头张辉”信息截图1页。以上证据拟证明“成熟境界”的微信号系由张辉使用,在欠条形成后,郭辉通过微信向张辉支付过21,500元。张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辉称5笔微信转账中的2笔是在打欠条之前转账,打欠条时已经将该两笔款项扣除,剩余的3笔转账是钟辉向张辉支付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张辉申请由张锁柱、崔建出庭作证,证明在打欠条后,2018年张辉又承包郭辉的其他工程中的劳务,证人跟随张辉一起干农村建房砌墙的活,且张辉已经结清了证人的工资。钟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个证人都和张辉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同乡,证人与张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两个证人均陈述说是听张辉说钟辉没有结清款项,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不仅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劳务关系,还需要证明上诉人拖欠出具欠条之日后的劳务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辉于2017年4月3日向张辉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向张辉微信转账5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向张辉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张辉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向张辉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转账均没有备注信息。2018年张辉曾带领工人在郭辉处从事农村建房的劳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辉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张辉砌砖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整,三月底结清”,因此,张辉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钟辉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欠款金额,钟辉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但转账详情页并未显示款项的性质。综合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笔录,应当认定在钟辉出具涉案欠条之后,张辉又从钟辉处承揽过其他劳务工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欠条亦未做变更或者备注的情况下,钟辉仅提供转账截图,不能证明微信转账系偿还的涉案欠条所载欠款。因此,对钟辉所主张的已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欠款的性质,虽然欠条中记载为“工程款”,但实质应为劳务报酬。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钟辉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当向张辉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钟辉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因张辉占用其从第三方租赁的建筑施工管件不予归还,钟辉的损失应由张辉承担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钟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钟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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