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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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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4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富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王春;李宏宇;王春华;朱凤鸣;张雪松;江天;冷文华;王晓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4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845号。负责人赵守斌,行长。被执行人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长沈国道102线1041公里处(长沈公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被执行人长春市富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绿园区锦西路1466号。法定代表人:冷文华。被执行人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经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江天。被执行人王春,女,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泰来街委24组。被执行人李宏宇,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春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朱凤鸣,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张雪松,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江天,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冷文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晓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富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王春、李宏宇、王春华、朱凤鸣、张雪松、江天、冷文华、王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854,574.99元。二、被告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支付利息{以3,854,574.9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贷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2017年7月10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16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每笔借款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则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为准,以此类推。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对被告长春市富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沈国道102线1041公里处,面积为1,850.45平方米,工业厂房(他项证号为长房他证房权字第402979号)及1115平方米工业用地(他项证号为长他项(2015)第041000010号))。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对被告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18号1,040.05平方米住宅,他项证号:长房他证房权字204263号)五、被告王春、李宏宇、王春华、朱凤鸣、张雪松、江天、冷文华、王晓明对被告绿洲建筑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春绿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富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易富置业有限公司、王春、李宏宇、王春华、朱凤鸣、张雪松、江天、冷文华、王晓明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长期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青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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