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田培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2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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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2084号案件名称
李凯、田培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凯;田培元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2084号原告:李凯,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军,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培元,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李凯与被告田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支付催讨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底,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房屋装贴大理石。双方商定价款和标准后,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9月初,原告按质按期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771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17712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近几个月,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微信不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凯身份证复印件、田培元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7712元,已还17712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田培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欠条原件,有被告田培元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截图,属电子数据,原告展示了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被告田培元将其承包的位于澧县的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大理石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凯,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并约定了价款。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施工,2020年9月完成施工。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李凯大理石安装款27712元。此后,被告给原告付款17712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大理石装饰工程达成了协议,原告李凯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确认。由此,被告田培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李凯工程款。田培元未按约定或者李凯的请求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凯要求被告田培元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凯请求田培元支付催讨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培元给付李凯工程款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雅云书 记 员 王辉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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