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龙、李家翠等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1执13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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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执1394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海龙、李家翠等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慈利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海龙;李家翠;陈军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1执1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海龙,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翼城县。被执行人:李家翠,女,1955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执行人刘海龙与被执行人李家翠、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8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军在中国建设银行43×××71_1_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7151.9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 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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