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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生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81刑初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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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刑初656号
  • 案件名称

    刘宇生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宇生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宇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011121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853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小区22号楼1单元17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9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海检刑诉〔2021〕597号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宇生于2021年4月26日4时许,驾驶辽CB5576、辽CU969挂重型罐式运输车,沿沈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公里150米处,与同向李恒武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恒武受伤,三轮车乘车人齐国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国英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辽CB5576/辽CU969挂号(罐车)半挂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前脚踏板与宝岛电动三轮车左厢板后侧、后厢板左侧、厢底板左后侧、左后护板接触碰撞。2、宝岛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经海城市公AN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武及乘车人齐国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执法办案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英占峰的证言;被害人李恒武的陈述;被告人刘宇生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AN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宇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宇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宇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凤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 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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