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乐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鲁1422执297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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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鲁1422执297号之五案件名称
德州乐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津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德州乐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鲁1422执297号之五申请人:德州乐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大柳镇西陶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册路二号湖北科技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陶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宾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惊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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