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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1民初16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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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民初1607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1民初16079号原告: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白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永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勇。原告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缓交诉讼费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口头告知原告。同时,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番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戚继敏法官助理 贾 成书 记 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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