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六初友、陈锦雨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324执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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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24执86号案件名称
吴六初友、陈锦雨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九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六初友;陈锦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324执86号申请执行人:吴六初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被执行人:陈锦雨,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人吴六初友与被执行人陈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2838.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陈锦雨微信账户有10400.00元,已强制划拨至申请人账户。2021年8月29日,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3324民初1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友沐审判员 魏 杰审判员 伍开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小云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确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324执86号申请执行人:吴六初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被执行人:陈锦雨,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人吴六初友与被执行人陈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2838.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陈锦雨微信账户有10400.00元,已强制划拨至申请人账户。2021年8月29日,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3324民初1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友沐审判员 魏 杰审判员 伍开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小云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确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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