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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桂霞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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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6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桂霞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桂霞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霞,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海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1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部分更换零件没有更换必要,维修即可。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过款凭证、购进配件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原审直接依据公估报告判决我司承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配件更换依法核实。王桂霞未出庭、未答辩。王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施救费等损失36615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郭丰泰驾驶冀J×××××号车沿海兴县汤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龙洼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王连会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霞系冀J×××××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亚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确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36115元。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6311.6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3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日24时止;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冀J×××××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33290.00),原告孙桂霞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由海兴县顺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原告冀J×××××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提供支付施救费500元的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金额3329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3679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北评协定HBYL【2020年】第091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与被告方协商,亦未通知被告方,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冀鼎源公估字[2021]第053号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经审查,其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霞36790元。二、驳回原告孙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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