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嫦娥、尹凯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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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909号案件名称
苏嫦娥、尹凯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苏嫦娥;尹凯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909号原告:苏嫦娥,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尹凯兰,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苏嫦娥与被告尹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利息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服装经营商。2006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购女式羊毛衫服装,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在原告记账簿上亲笔记录所欠金额,并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尹凯兰辩称:1.欠条属实,是原告将被告关了两、三天后,被告在红土岭派出所写的;2.案涉货款已由被告二哥还清,原告才肯将被告放出来,但被告二哥已经过世,目前无法提供证据;3.原告除了2007年将被告带走再也没来过被告家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嫦娥自1998年起在邵东市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被告尹凯兰于2006年在原告苏嫦娥处赊购女士羊毛衫。2007年3月13日,被告尹凯兰在邵东县红土岭派出所向原告苏嫦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柒仟元正,是实,保证今年端午节之前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3月13号,尹凯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尹凯兰在原告苏嫦娥处赊购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尹凯兰是否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尹凯兰辩称案涉债务已由其二哥代偿,但其二哥已去世无法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尹凯兰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尹凯兰在庭审后三天内未向本院提交收条等证据证明自己或其他亲属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尹凯兰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财产保全费票据,且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凯兰在原告苏嫦娥催收货款后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嫦娥货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嫦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凯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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