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蒲立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202执异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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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02执异122号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蒲立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蒲立东;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孙效峰;吴玉德;徐磊;赵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02执异122号案外人:孙效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案外人:吴玉德,男,1964年1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案外人:徐磊,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案外人:赵刚,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751064-2。法定代表人:李银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蒲立东,男1955年8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14864。法定代表人:蒲立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蒲立东、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效峰、吴玉德、徐磊、赵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效峰等四人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侧(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门南侧第7-10间商铺,房号116-119)四间商铺(产权证号为F1××**)系四案外人所有。执行法院查封孙效峰的116室、赵刚的117室、徐磊的118室、吴玉德的119室,该四件商铺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但该房产是1997年4月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太和县人民政府97年三路开发精神并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由四案外人选购了上述商铺,且已交清了购房款。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孙效峰等四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售房协议;第三组证据收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7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蒲立东借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蒲立东自愿于2018年2月13日之前偿还20万元及利息,余款6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偿还方式先息后本),此后双方永无纠纷。2、如果被告蒲立东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3、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安徽省太和县侧的房产(产权证号为F1××**)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1202执8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门南侧第7-10间商铺,房号116-119四间商铺(产权证号为F1××**),该房产设有抵押权登记;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1202执恢82号之一裁定书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发布(2021)皖1202执恢8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人腾空并迁出该房产;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皖1202执恢82号之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四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另查明,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门南侧第7-10间商铺,房号116-119四间商铺的产权证登记记载: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又查明,案外人孙效峰、吴玉德、徐磊、赵刚与被执行人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时间为1999年9月7日。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门南侧第7-10间商铺,房号116-119四间商铺(产权证号为F1××**),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安徽省太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四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了售房协议,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99年9月7日签订售房协议,至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12月27日,长达十四年时间;再至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长达十九年时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于怠于行使权力,故四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此四案外人以案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效峰、吴玉德、徐磊、赵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杰审判员 魏军审判员 曹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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