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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艳、宋建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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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06号
  • 案件名称

    高明艳、宋建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明艳;宋建辉;沧州渤海新区硕成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艳,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辉,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硕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信合国际10号楼2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明艳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辉、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硕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艳上诉请求:1、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宋建辉提供劳务,高明艳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教育监管职责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黄骅港港区内,该区域不是上诉人的管理区域,黄骅港在作业区域内已经规划了专门用于盖苫布的区域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一点通过硕成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完全可以证实,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请问一审法院什么是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案中应该提供什么样的必要措施,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做到释法说理,不能让上诉人心服口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的观点就是说明硕成物流提供的照片是虚假的,黄骅港在港区内没有设置盖苫布的区域,请问一审法院断定照片是虚假的依据是什么。3、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次做涉案的工作,为什么之前没有受伤,为什么别人没有受伤,由此可以看出发生受伤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硕成物流公司陈述称,1、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黄骅港港区内苫盖区的照片,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写明不采纳该证据的理由,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论述,不符合民事案件证据规定第97条和第8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宋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7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硕成物流公司,硕成物流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将该车租赁给高明艳,约定租期1年,由高明艳进行管理使用。2020年8月12日,宋建辉驾驶冀J×××××号车到黄骅港综合港装货,装货完毕后宋建辉到车顶盖苫布,踩滑跌落,造成宋建辉脚踝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明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500元。关于事故责任,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高明艳辩称其没有过错,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提交黄骅港港区照片一张,欲证明厂区对于苫盖区有规划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于照片,被告高明艳认可,原告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事故发生前设备已经设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述在2020年5月份,高明艳联系原告做司机开车运货,工资由苗田田(高明艳自述为其未婚妻)发放,平时修车与高明艳对接,行驶路线与李凤涛对接。对于高明艳接受劳务者身份,原、被告均认可。对于硕成物流公司的身份,原告认为其与高明艳合伙经营该车辆,二被告均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提交高明艳与宋建辉录音、部分聊天记录欲证实硕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涛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交流车辆运营情况),二被告不予认可,解释涉案车辆租赁给高明艳之后,由高明艳跟随硕成物流公司在黄骅港进行运输业务,李凤涛系整个运输业务的分管人员,管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多部车辆。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宋建辉的损失为:1、医药费:43730.4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5张、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750元(依据住院病案,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4、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一审法院酌定75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75天=1500元);5、护理费:8653.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天,法院酌定75天,1人护理;关于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15.38元/天计算,计算为115.38元/天×75天×1人=8653.5元);6、误工费:43530.4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240天,一审法院酌定18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8270元/年计算,计算为88270元/年÷365天×180天=43530.4元);7、伤残赔偿金:71476元(宋建辉,1994年10月2日出生计算20年。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海兴县毓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的票据,参照冀高法【2020】31号通知中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文件精神,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738元/年计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宋建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0.1=71476元);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6.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出生证明、结婚证,证实宋建辉被扶养人有两人,长女宋若溪,2018年9月14日出生,定残时已满2周岁,需扶养16年,次女宋若彤,2020年6月16日出生,定残时已满1周岁,需抚养17年,由宋建辉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关于标准,按照以扶养人标准为依据,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年,计算为:23483元×16年÷2人×0.1+23483元×17年÷2人×0.1=38746.9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26.8元(依据票据四张以及原告诉求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共计300元)。以上共计:226214.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1.1废止)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明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宋建辉进行具备风险性工作时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监管职责,考虑到本案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未尽到足够谨慎小心,酌定减轻被告高明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明艳应依责70%承担原告的损失即158350元,扣减已经为其垫付的29500元,被告高明艳需赔付原告宋建辉损失12885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硕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建辉损失共计128850元;二、驳回原告宋建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宋建辉承担953元,由被告高明艳承担13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做司机开车运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被上诉人进行具备风险性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释明,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谨慎小心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高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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