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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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437号案件名称
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4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1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1HQ07。法定代表人:张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汉盛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健,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健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借期内利息95.77元、逾期违约金68.76元;二、负担仲裁费3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告知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刘健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675.77元;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含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健应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付胜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廖 卫书 记 员 周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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