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宇与闻悦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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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559号案件名称
王鹏宇与闻悦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鹏宇;闻悦彤;方志松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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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宇,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松,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悦彤,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宇因与被上诉人方志松、闻悦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宇,被上诉人方志松、闻悦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方志松、闻悦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鹏宇与方志松、闻悦彤之间确实存在关于店面的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对于合作的项目,王鹏宇已经向方志松、闻悦彤汇报了相关的经营情况,同时方志松、闻悦彤对于店面的亏损是明知也是接受的。方志松、闻悦彤对于不再追加投资应视为对合作项目放弃继续履行,王鹏宇已经善意履行合作义务,不应认定其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方志松、闻悦彤辩称,不同意王鹏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志松、闻悦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方志松、闻悦彤与王鹏宇之间的合伙协议;2.王鹏宇返还方志松、闻悦彤投资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王鹏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起,王鹏宇与闻悦彤通过微信发生如下部分对话:王鹏宇:“彤彤你老公也说了没问题,这样我给你发个菜单,跟上海店的大众点评你看一下。”王鹏宇向闻悦彤发送了披头士串烧精致料理菜单。王鹏宇:具体你俩协商一下,投资不会超过40万,保守估计30左右。这个店后厨团队,还有运营都是我上海那个哥们去做,因为他们开了40家连锁了,有经验。前期三个月把店营销做好,也就是通过大众点评、美团、百度外卖,从中午到晚上都开始操作,晚上酒也是一个大利润空间。三个月后,每个月除去运营成本房租7万元左右,加人工,这块还需要我跟上海对接,平均每天卖个7、8000差不多,一个月24万,利润10万左右,一年回本,保守估计。要是办理会员回报速度更快一些,财务、后厨都是上海专业人去操作,都是透明的,每个股东都能看见。店里盯店,前期都是我去,后期雇个店长就行。闻悦彤:什么时候开始运行?王鹏宇:后天设计师,跟装修队都来看房子,我安排好了。……闻悦彤:合同你给我看看吧。王鹏宇:我今天弄完,发给你,你确定这事ok吗,我也不拉别人了。闻悦彤:嗯嗯,弄吧。王鹏宇:因为投资小,回报率算高的,好好操作,这个夏天世界杯也是一块大利润。我晚上发给你,你看没问题,明天给我款,我后天就开始动工。闻悦彤:总投资多少呀。王鹏宇:总投入,转让费30万元,房租6.3万元押二付三31.5万元,装修预算30万元,设备桌椅餐具10万元,酒水1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合计120万元。晚上我拟好合同,按30股份分配给你。闻悦彤:你先弄吧。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4日,方志松、闻悦彤根据王鹏宇的指示,向郝某某、郭某某账户转账36万元。2018年5月27日,王鹏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8年5月27日收到闻悦彤36万元现金用于投资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号楼X号商铺开日式餐吧,并在装修完工后签正式合同,预计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左右。2018年6月28日起,王鹏宇与闻悦彤通过微信发生如下对话:王鹏宇:彤彤,目前投资金额已经超过预算,我个人认为,为了店能更好的运营,我打算再加入新的股东,这样人多资源多,更适合长期发展,如果你有意向追加投资,回头可以跟我谈,初步预算还需要50万元,包含人员工资,房租款预留跟其他装饰酒水进货。……这30几万是铁定的,如果没有充足资金,就没有办法运行了,现在至今已经花完了……因为你股份最多,再投入50万,你不追加投资的情况,股份应该在21左右……他们就是小股东,咱俩是大股东,想投资的人特别多,我50左右,你投60,合起来110,占55左右。2018年7月8日,王鹏宇:一开始120,现在需要200,多80万。2018年8月13日,王鹏宇回复闻悦彤,店没开。2018年12月18日,王鹏宇:我意思这样,你跟老方说,如果他手头有钱,咱俩一起投资清退其他股东,然后财务你们可以找个人过来定期核算,费用公司出,当下不让店关门就是先出资10万元,营业执照我也会变更你为股东,一切走正规程序,做个真正的企业公司,不能被这样的小股东拖累了。闻悦彤:你说当时投资120万,我俩加一起要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我投资36万元我占百分之三十,你要投占百分之二十一,你也没有告诉我你代持我的股权呀,你一直隐瞒到昨天才告诉我。2018年12月8日起,王鹏宇与方志松就追加投资进行沟通,方志松要求王鹏宇提供资金流水、支出明细账,王鹏宇回复都有的,回北京给她打个流水。一审庭审中,方志松、闻悦彤陈述,当时王鹏宇要投资饭店,让方志松、闻悦彤加入投资,他们根据王鹏宇的介绍进行了投资,但没有签署协议,当时只说过投资36万元,之后王鹏宇要求追加投资,方志松、闻悦彤没有同意。王鹏宇没有给方志松、闻悦彤看过店面的资金流水和支出,方志松、闻悦彤也没有认可店面存在亏损。王鹏宇陈述,店面是2018年8月18日开业的,开业经营3个月,每个月都亏损10万元,到12月份一共亏损20、30多万元,后续还要交30多万元房租,王鹏宇与方志松、闻悦彤商量再投资。2019年4月20日,房东将房屋收回。王鹏宇陈述,其将店面流水和支出情况告知过方志松、闻悦彤,但没有证据提交,现在没有经营期间的全部支出和收入的账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鹏宇与方志松、闻悦彤通过微信沟通建立了共同投资经营店面的合同关系。王鹏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王鹏宇在向方志松、闻悦彤介绍该项目时,表示方志松、闻悦彤的投资不会超过40万元,并较为详细的介绍了店面的运营模式以及总投入的构成,故方志松、闻悦彤在此种情况下才同意投资该项目,但因王鹏宇对投资估算错误,导致后续需投入资金严重超过预算,店面经营受到影响,故王鹏宇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过错;二是王鹏宇主张所有投资都用于店面支出,但王鹏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方志松、闻悦彤披露了店面支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店面投资、收入和支出的具体明细,故其主张投资均用于店面开支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故王鹏宇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方志松、闻悦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方志松、闻悦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虽然方志松、闻悦彤在与王鹏宇沟通过程中,提出过退出投资的意思表示,但均是基于双方协商状态,且未达成协商一致,现方志松、闻悦彤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状中明确了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和事实理由,故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王鹏宇时解除,即2019年11月29日。合同解除后,王鹏宇应当返还投资款36万元并赔偿方志松、闻悦彤利息损失,但方志松、闻悦彤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作出判决:一、确认方志松、闻悦彤与王鹏宇于2018年5月27日建立的店面投资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29日解除;二、王鹏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志松、闻悦彤投资款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三、驳回方志松、闻悦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鹏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美团宝后台流水,来源于美团APP后台,从手机上可以下载和查询,证明目的为,店铺经营没有受到影响,在正常经营。第二组证据,王鹏宇与闻悦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为,闻悦彤认可费用明细,表示不再追加投资,并同意吸纳其他股东参与,表明闻悦彤认可店铺经营情况。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凭证以及对应的合同等,证明店铺的前期支出包括加盟费、房租款等,证明投资款的去向符合闻悦彤的投资目的。第四组证据,财务报表及相应的合同等,证明店铺后期经营状况。方志松、闻悦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本案2019年就在西安起诉了,到现在经过了2年时间,王鹏宇有充分时间整理证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系王鹏宇单方制作,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方面,王鹏宇承诺方志松、闻悦彤作为股东,但没有将方志松、闻悦彤登记为股东,且王鹏宇错误估算了投资数额,导致投资增加,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美团宝后台流水仅仅是收入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店面损失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鹏宇颠倒了聊天记录顺序,使用合作前的聊天记录说明方志松、闻悦彤对亏损的认同,部分聊天记录提到经营情况,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盈利及亏损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系王鹏宇单方提供,证据中没有王鹏宇的名字和涉案店面名称,不能证明是涉案店面的开支,且未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问题错误。王鹏宇称前六个月正常盈利,但只提供了五张营业统计表,营业额为66万元,餐饮行业的利润超过50%,说明该饭店是盈利的,并不存在亏损。方志松、闻悦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方志松与王鹏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为,王鹏宇违约,方志松、闻悦彤从未同意过由他人代持股权,王鹏宇擅作主张构成违约。王鹏宇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有待考量,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王鹏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王鹏宇在庭审现场展示了美团宝APP登陆和查询情况,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于涉案店面曾实际经营过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王鹏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方志松、闻悦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对于王鹏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部分材料未明确显示涉案店面信息,本院对关联性难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对于王鹏宇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未明确显示涉案店面的信息,本院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方志松、闻悦彤提交的证据,王鹏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鹏宇主张方志松、闻悦彤投资的涉案店面为披头士精致串烧料理居酒屋,经营主体为北京木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查,王鹏宇、郭园园于2018年8月9日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方志松、闻悦彤从未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鹏宇应否向方志松、闻悦彤返还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鹏宇与方志松、闻悦彤通过微信沟通建立起投资经营店面的合同关系,共同投资并由王鹏宇负责店面经营的具体事宜。上述合同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志松、闻悦彤按照王鹏宇的指示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鹏宇应本着诚信、勤勉的态度经营店面,并将投资款支出、店面经营等情况向方志松、闻悦彤披露。现王鹏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而言:首先,方志松、闻悦彤同意投资36万元建立在王鹏宇承诺总投资为120万元且方志松、闻悦彤投资占股比例为30%的基础上,因王鹏宇对投资数额估算有误,导致总投资金额严重超出预算、店铺后续经营受到影响,方志松、闻悦彤亦不能按约定获得相应股份比例,现方志松、闻悦彤不愿追加投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鹏宇对此存在过错。其次,涉案店面经营过程中,王鹏宇始终未将方志松、闻悦彤登记为北京木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该行为导致方志松、闻悦彤的投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王鹏宇对此存在过错。再次,王鹏宇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向方志松、闻悦彤披露投资款项的支出情况并得到方志松、闻悦彤的确认。王鹏宇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部分店铺经营流水、财务报表与有关合同等证据,但未能反映涉案店铺的全部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方志松、闻悦彤的全部投资款均已用于店面经营支出,且其提交的与闻悦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方志松、闻悦彤对于投资款支出以及店面经营情况明确认可。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鹏宇违约导致方志松、闻悦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方志松、闻悦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鹏宇返还全部的投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于本案起诉状送达王鹏宇之日解除,并据此确认王鹏宇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鹏宇以涉案店面存在亏损且得到方志松、闻悦彤认可为由主张其合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返还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交涉案店面经营期间全部支出和收入账目,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店面存在亏损以及亏损数额等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鹏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鹏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新审 判 员 谷绍勇审 判 员 鲁 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熊 静法官助理 赵 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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