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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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752号案件名称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浩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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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52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浩,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被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李浩支付租金6975.48元;3.判令李浩支付违章1条3分罚款100元及违章违约金合计1050元;4.判令李浩支付车损费用700元;5.判令李浩支付违约金3685.16元;6.判令李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7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李浩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李浩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6975.48元,且在2021年3月13日违章1条造成扣3分罚款10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李浩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将车收回,收车后发现车辆需要维修费用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协议期满前,如李浩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收回合作车辆,李浩应按剩余未履行协议期的快的成都分公司分成总额(4080元/月)的20%标准承担违约金3685.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李浩辩称,其在租车时交了押金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李浩(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比亚迪白色车辆,租期7个月,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自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承租方在接到相关部门交通违法信息后,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缴纳交通违法处罚款,罚款不扣分的,应按照处罚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罚金,罚款扣分的,除处罚金额外还应按每分300元向出租方支付罚金,以上两种方式出租方另收取50元/笔的违章处理代办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方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承租方应按剩余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承租方迟延交纳车辆或未全额交纳租金的,应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如连续3天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李浩(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李浩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李浩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3月22日,李浩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车。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日在李浩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李浩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1年1月收取租金3264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当庭进入小马程序后台,显示李浩共计支付租金3264元,李浩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川ADC××××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快的成都分公司仅认可李浩向其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其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入库单、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李浩未依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根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2021年3月22日,李浩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回车辆后,双方租赁合同未再履行,故本院确定《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浩应当支付截至退车之日的租金。《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租金4080元,故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10336元(4080元/月×2月+4080元/月÷30天×16天)。扣减李浩已支付的租金3264元和保证金6000元,其还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1072元。故对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李浩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在1072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浩称其支付了7000元保证金,但未举示出相关证据,现快的成都分公司仅认可李浩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且《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为6000元,故李浩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若李浩连续3天拖欠交纳租金的,快的成都分公司除有权收回车辆外,还有权要求李浩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即按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确系李浩违约,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即李浩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214.40元(1072元×20%)违约金。关于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示李浩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其代为处理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代缴的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无法确定车损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李浩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1072元、违约金214.4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浩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52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浩,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被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李浩支付租金6975.48元;3.判令李浩支付违章1条3分罚款100元及违章违约金合计1050元;4.判令李浩支付车损费用700元;5.判令李浩支付违约金3685.16元;6.判令李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7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李浩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李浩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6975.48元,且在2021年3月13日违章1条造成扣3分罚款10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李浩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将车收回,收车后发现车辆需要维修费用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协议期满前,如李浩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收回合作车辆,李浩应按剩余未履行协议期的快的成都分公司分成总额(4080元/月)的20%标准承担违约金3685.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李浩辩称,其在租车时交了押金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李浩(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比亚迪白色车辆,租期7个月,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自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承租方在接到相关部门交通违法信息后,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缴纳交通违法处罚款,罚款不扣分的,应按照处罚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罚金,罚款扣分的,除处罚金额外还应按每分300元向出租方支付罚金,以上两种方式出租方另收取50元/笔的违章处理代办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方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承租方应按剩余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承租方迟延交纳车辆或未全额交纳租金的,应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如连续3天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李浩(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李浩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李浩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3月22日,李浩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车。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日在李浩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李浩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1年1月收取租金3264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当庭进入小马程序后台,显示李浩共计支付租金3264元,李浩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川ADC××××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快的成都分公司仅认可李浩向其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其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入库单、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快的成都分公司与李浩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李浩未依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根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2021年3月22日,李浩向快的成都分公司退回车辆后,双方租赁合同未再履行,故本院确定《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浩应当支付截至退车之日的租金。《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租金4080元,故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10336元(4080元/月×2月+4080元/月÷30天×16天)。扣减李浩已支付的租金3264元和保证金6000元,其还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1072元。故对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李浩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在1072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浩称其支付了7000元保证金,但未举示出相关证据,现快的成都分公司仅认可李浩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且《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为6000元,故李浩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若李浩连续3天拖欠交纳租金的,快的成都分公司除有权收回车辆外,还有权要求李浩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即按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确系李浩违约,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快的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即李浩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214.40元(1072元×20%)违约金。关于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示李浩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其代为处理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代缴的违章罚款和违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无法确定车损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李浩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1072元、违约金214.4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浩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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