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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学、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4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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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4645号
  • 案件名称

    张向学、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向学;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4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学,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赵婷婷,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七星湖公园斜对面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宇,河北煊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煊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向学因与上诉人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学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98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的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49314元。(不服90288.92元);2、本案的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法定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房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实际上涉案房屋的因消防、燃气、暖气、网络等都不能使用,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交房现场的视频,就认定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7日通知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限定的不合理条件拒绝收房,责任和过错在被上诉人处,通知时间不能视为交房时间。1、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2、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收房是附违法、违约条件的。其要求业主必须“承诺不因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而提出任何索赔、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等要求”,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才能领取钥匙,收取房屋,该条件是不合法的,因此其通知收房没有法律效力,视为至今未交房。三、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主张的延期理由不合法,且是在其逾期交房后,才发生的事实,依法交房时间不应顺延。1、因大气治理二级、三级响应是否停工、工期顺延问题。《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的内容中,明确上述天气发生后,并没有禁止建筑施工停工,基本都是主体外重污染的施工措施的禁止施工,而涉案工程届时已至施工后期,其施工内容不属于该通知禁止的施工范围。实际上,并没有导致其停工,因此不应认定因大气污染停工工期顺延。2、新冠疫情是否停工、工期顺延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买方的”工期顺延。但是出卖人并没有通知买受人因疫情发生工期顺延,因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双方也约定了通知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未告知,就不应因疫情主张工期顺延。其次,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份,正值建筑施工报停期期间,依法属于不应施工的期限内,因此疫情的发生不导致工期顺延。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因疫情顺延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至今未达成法定竣工验收条件,其交房通知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买受人放弃违约金条件,买受人至今未能领取涉案房屋,责任都在被上诉人,其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事实及情形,工期的逾期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0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租金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而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申请,故应当进行相关鉴定以相关鉴定的结论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额。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判决多次提及一年期LPR即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贷款利息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贷款时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所以不会产生贷款利息的损失,即使出现损失也与上诉人的逾期交房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一审判决中第18页中认定违约金数额约定是否过高依据的是一年期LPR即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未取得房屋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以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的以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这里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再次,即使按照判决书第10页中写明的“2019年8月一年期LPR值为年利率4.25%,上浮30%为年利率5.525%”标准,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核算成年为年利率10.95%,该数额接近上浮30%后的2倍,这一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而并非像一审判决中写明的并未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张向学的上诉辩称,原审原告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案涉房屋在我公司向其发放交房通知书时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商品房验收合格,该条约定的是房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时我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房屋具备交房条件。2、竣工验收是在住建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进行的,并且有设计、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附条件等情况,原审原告不收房,属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大气污染应急响应通知中明确写明: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砂石运输车禁止上路行驶、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停止生产,这些停产措施直接影响了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施工进度,导致延迟交房。关于不可抗力的告知,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通知义务,但是在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五条5.1明确约定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为众所周知或已通过相关媒介予以宣传报道,则出卖人无需承担该项中关于告知的义务。而本案中新冠疫情是通过媒体社会基层组织一再宣传的事件,故我公司对此无需承担告知义务。张向学针对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交房的计算标准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张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坤元九号院一期4#楼1单元3层302号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自被告延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交付房款8984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向学补充内容为:除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坤元九号院一期4#楼1单元3层302号房)外,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合计554天,以交付房款8984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9314元(庭后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坤元九号院一期4#楼1单元3层302号房,建筑面积149.566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6.57元,合计价款898403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的;2.施工中遭遇到设计变更、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发生本项所述情况以施工单位记录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证明为准;3.因市政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因配套、天气治理、政策变更或调整,政府要求等出卖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接到出卖人支付使用通知后,于30日内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超过30日买受人未能办理完交付手续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买受人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在已付房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98403元向被告支付完毕。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楼房已于2020年8月7日竣工,并于2020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坤元九号楼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须知》及《办理入住所需缴纳费用清单》等相关文件。其中,《坤元九号楼入住通知书》载明“此次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为便于您节省时间,我司建议您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14时一17时。”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的上述相关文件均已收到。但本案所涉楼房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分别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维持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1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等相关文件,证实2018年和2019年由于大气污染,沧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应急响应,要求施工单位停止相关作业,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项“因市政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因配套、天气治理、政策变更或调整,政府要求等出卖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的情形。因大气污染、高考及中考期间禁止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安排等,共计应当顺延207天(即从2019年7月1日顺延至2020年1月24日),故交房日期应当顺延至2020年1月24日。2020年1月23日起,全国范围内发生新型冠状肺炎疫情,该疫情经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定为不可抗力,应当依法顺延交房日期,并以顺延后的日期计算相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按房屋买卖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据此,被告于本案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月租金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原告损失。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沧州市发布的大气污染响应应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进度是否真的受到了天气极度恶劣的影响而被迫停工。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告单方拟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工期、施工进度、大气污染治理等情形有着更为准确的把握和更为充分的预估,在此基础上仍将2019年6月30日定为交房日期,可见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对于房屋交付期限已经做出充分的预估,符合客观条件。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前,而新冠疫情发生于2020年1月,该疫情发生时被告已经迟延履行,即使该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4.逾期交付房屋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是指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查明:针对被告提供的《坤元九号楼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须知》及《办理入住所需缴纳费用清单》等相关文件,原告当庭提交张向学[一审法院受理同类型案件原告之一,案号:(2021)冀0983民初87号]远房叔叔张国明于2020年9月29日在坤元九号院售楼处录制的视频,证明虽然本案所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坤元九号楼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须知》及《办理入住所需缴纳费用清单》等相关文件,但被告要求各购房户签订放弃违约金协议后方可交付房屋。被告质证意见为:经与被告员工核实,该视频录制地点确定为坤元九号院售楼处,视频中包括被告公司工程部副总付金鹏,但该视频不能体现出原告所称的放弃违约金补充协议的内容。该视频录制的对象是被告公司主管工程而非主要负责交房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付金鹏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视频能够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而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再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租金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已书面通知。又查明: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依法向中捷生态环境局调取了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2月16日相关启动污染响应通知及解除通知,具体内容为,1.2018年10月19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0月19日18时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合计3天零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2.2018年10月3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8年11月4日《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0月31日18时至2018年11月5日0时,合计4天零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3.2018年11月1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手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1月11日12时至2018年11月16日12时,合计5天属大气治理期间;4.2018年11月2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8年12月3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1月22日18时至2018年12月3日24时,合计11天零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5.2018年12月9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8年12月3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2月9日18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合计22天零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6.2019年1月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月2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月2日8时至2019年1月25日12时,合计23天零4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7.2019年1月2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月28日零时至2019年1月30日24时,合计3天属大气治理期间;8.2019年2月1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3月13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2月16日8时至2019年3月14日零时,合计25天零1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9.2019年3月1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3月16日18时至2019年3月20日12时,合计3天零18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0.2019年4月19日发布《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4月2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迟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解除时间的通知》,证明2019年4月20日8时至2019年4月30日24时,合计10天零1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1.2019年9月23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3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自2019年9月24日零时至2019年10月4日8时,合计10天零8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2.2019年10月1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19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和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24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0月16日18时至2019年10月25日6时,合计8天零12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3.2019年10月3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1月6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1月1日8时至2019年11月7日8时,合计6天属大气治理期间;14.2019年11月19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1月23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1月20日18时至2019年11月24日12时,合计3天零18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5.2019年12月6日《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19年12月7日18时至2019年12月9日18时,合计2天属大气治理期间;16.2019年12月12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2月17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证明2019年12月13日12时至2019年12月17日18时,合计4天零6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7.2019年12月22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证明自2019年12月22日12时至2019年12月26日8时,合计3天零20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8.2020年1月1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20年1月11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证明2020年1月2日8时至2020年1月11日12时,合计9天零4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19.2020年1月15日《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17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强化措施的通知》、2020年1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2020年2月16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2020年1月15日18时起至2020年2月17日6时,合计32天零12小时属大气治理期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述政府通知均为大气污染二级、三级响应,内容为禁止石方作业、混凝土搅拌等扬尘作业,并未实际性影响被告的建筑工期。且2019年9月23日以后的政府通知均为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能成为被告责任阻却的理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政府通知中均明确了禁止施工的项目,且该禁止的项目属于建筑施工项目范畴,能够构成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事由。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坤元九号院一期4#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被告同意交付,原告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合计898403元向被告交付完毕,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市政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因配套、天气治理、政策变更或调整,政府要求等出卖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根据上述约定,2018年10月19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8年10月19日18时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合计3天零6小时、2018年10月3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8年10月31日18时至2018年11月4日,合计4天零6小时、2018年11月1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8年11月11日12时至2018年11月16日12时,合计5天、2018年11月2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8年11月22日18时至2018年12月3日24时,合计11天零6小时、2018年12月9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8年12月3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8年12月9日18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合计22天零6小时、2019年1月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月2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1月2日8时至2019年1月25日12时,合计23天零4小时、2019年1月2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1月28日零时至2019年1月30日24时,合计3天、2019年2月1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3月13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2月16日8时至2019年3月14日零时,合计25天零16小时、2019年3月1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3月16日18时至2019年3月20日12时,合计3天零18小时、2019年4月19日发布《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4月2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迟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解除时间的通知》,自2019年4月20日8时至2019年4月30日24时,合计10天零16小时,共计112天零6小时,酌情按112天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应当顺延至2019年10月20日。合同顺延后,2019年9月23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3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9月24日零时至2019年10月4日8时,合计10天零8小时、2019年10月1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19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延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和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0月24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10月16日18时至2019年10月25日6时,合计8天零12小时,共计18天零20小时,酌情按19天计算,合同履行应当再次顺延至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顺延期间,2019年10月3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19年11月6日《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8时至2019年11月7日8时,合计6天属大气治理期间,扣除6天后,合同到期日应当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向其发送通知于2020年9月29日交付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合计319天。2020年初,一场波及全球的新冠疫情突如其来,导致整个社会停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原告焦急的心情被告理应充分理解。但建筑行业不仅是技术型行业,也是劳动密集型行业,被告因新冠疫情给建筑业造成的冲击原告也应充分体谅。双方均应遵守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秉持合作、共赢的态度处理纠纷。结合新冠疫情在全国趋于稳定后,被告组织复工复产需对相关人员进行核酸检测、人员隔离等情况的实际,酌情扣减新冠疫情影响期间100天,剩余219天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被告违约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对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已进行了约定,且参考原告交纳购房款的金额,按2019年8月1年期LPR上浮30%后,计算实际未取得房屋期间原告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关于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并未明显过高,据此,被告要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租金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已明确告知。据此,以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898403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19天,原告损失为59025.08元(898403元×3‰/日×219日=5902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向学交付坤元九号院一期4#楼1单元3层302号房,并赔偿原告张向学损失59025.08元;二、驳回原告张向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28元,减半收取1643.14元,由原告张向学承担1005.32元,由被告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7.82元(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期间,张向学提交以下证据:1、开发商给业主的补充协议一份;2、录音3份、视频4份。上述证据是业主在开发商的售楼处给该项目的负责人付金鹏及售楼人员录的视频和音频。视频中也将补充协议录入,进一步证实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是开发商要求业主放弃违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才能交房,因此开发商交房通知书明确的交房时间不能作为法定的交付时间认定。另提交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861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实2019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单位逾期交付施工项目,开发商起诉施工单位至黄骅法院,并作出生效判决。证实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大气污染停工的期间,施工单位并没有停工。并按照施工单位每天5000元的计算标准支持了开发商的违约金。因此大气污染所涉及的137天的停工并没有实际停工,不应扣除。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不存在,视频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我公司向张向学本人进行了告知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才交房。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视频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标明具体的地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实对方的证明目的,且判决及笔录当中所涉及的时间并不在一审判决扣除大气的时间范围内。且笔录第8页及第10页明确写明由于大气以及大风、疫情等原因造成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网络查询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信息4张,截图显示房屋租金金额在1000元左右,证实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金额,该金额应当为认定原审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张向学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该合同是由开发商提供。同时业主既存在租金损失,也存在银行贷款利率损失。因此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设计、建设、监理等单位的印章,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张向学主张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法定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房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向学提交的录音、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录制时间,也无证据证实公司人员是否经过公司授权,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张向学主张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交房是附违法、违约条件的,证据不足。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861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均无施工单位没有停工的明确表述,原审依据沧州市人民政府的应急响应通知以及新冠疫情等客观实际,酌定的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期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张向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作出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故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规定申请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约交付房屋,给张向学造成的不仅是利息损失,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利息损失计算,主张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向学和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63元由上诉人张向学承担2057元,美丽中捷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毕文娟审判员  张友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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