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71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710号
  • 案件名称

    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710号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5栋1单元2901001号。负责人:许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拥南路26号金色尚品1栋6号。法定代表人:黄丽琴,经理。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诉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广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495.01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金色尚品的一期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二期防火门工程、二期避难间内卫增加防火门工程等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4份合同的实际总工程款为1089221.01元,被告已付款为745726元,尚欠工程款343495.0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金色尚品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金色尚品二期钢木质防火门报价表、金色尚品二期避难间内卫增加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金色尚品二期钢木质防火门报价表、金色尚品一期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合同及预算表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有建设单位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耀光签字及盖章,且还有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照片5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金色尚品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结算书、金色尚品二期钢木质防火门结算单、金色尚品新增防火门结算单有原、被告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因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为了本次申请保全所花费的保全保险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有被告湖南广寿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金色尚品二期项目(建设单位)收发文件簿,该文件收发簿上谢耀光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汇总明细表、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5张、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均有被告湖南广寿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色尚品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广寿公司以605000元的价格将金色尚品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主体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通过消防检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乙方即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于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向甲方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及相关资料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甲方认可工程结算金额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并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不计息付清质保金。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广寿公司以176506.2元的价格将金色尚品二期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作为生产定金和门框安装费用;按照进度要求,当防火门扇下单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门扇出库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乙方油漆,配件安装完成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供方提供验收资料、发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色尚品二期避难间内卫增加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广寿公司以22932元的价格将金色尚品二期01号和04号户型避难间内卫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照进度要求,全部材料进场后,甲方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当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成后,通过消防检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于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向甲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及相关资料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甲方认可工程结算金额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并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不计息付清质保金。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色尚品一期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广寿公司以207055.51元的价格将金色尚品一期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通过消防检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乙方即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于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向甲方即被告湖南广寿公司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及相关资料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甲方认可工程结算金额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并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不计息付清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湖南广寿公司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089221.01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湖南广寿公司已向原告湖北水都消防湘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45726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字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089221.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45726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43495.0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色尚品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金色尚品二期避难间内卫增加防火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色尚品一期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金额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并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不计息付清质保金,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现在质保期内,需要核减质保金27381.44元[(1089221.01元-176506.2元)×3%],该部分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诉讼造成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6113.57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保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纯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