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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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02号案件名称
李明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明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世荣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书存;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金炳生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256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甘肃世荣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书荣(已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书存,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临江乡临江铺村。法定代表人:金炳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金炳生,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再审申请人李明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农商行)、甘肃世荣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荣晖房产公司)、李书存、宕昌县金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电公司)、金炳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2019)甘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存在错误。该执行裁定书认定,该院执行查封的位于临洮县综合市场临街综合楼1-2-1号等17处房产坐落于案涉2宗土地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在被执行人世荣晖公司名下,证号为临房权证总字第××号。该执行裁定书的上述认定与原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后未对该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查封予以审查和纠正,显属错误。(二)原判决在认定李明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投资建设人的情况下,认定李明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李书存缴纳了临国用(2011)第0004号、第0005号两幅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可以证明李书存享有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主体不一致。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世荣晖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没有支付土地出让对价和相关税费,并非实际权利人,只是名义持有人。2.李书存将临国用(2011)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李明强投资建设综合楼工程,李明强为该工程实际投资人,亦应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临洮农商行强制执行的权利。(1)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登记于世荣晖公司名下,但就李书存和世荣晖公司之间关系而言该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世荣晖公司为唯一权利人的依据。(2)临洮农商行作为不享有担保物权的金钱之债债权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所指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信赖利益,无权对抗实际权利人李明强。李明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明强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称: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甘民终190号、191号、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案涉17间商铺中的4间商铺不得执行,临洮农商行对案涉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世荣晖公司仅为一般金钱债权。因此临洮农商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的第三人,对世荣晖公司的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信赖利益,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李明强。上述判决认定:李书存出资竞拍的案涉土地借名登记在世荣晖公司名下,李书存同李明强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有效,李明强同世荣晖公司之间构成借名房地产开发关系,李明强为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在上述判决中,李明强同商铺购买人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抵顶人工费、抵顶沙料款、商铺购买人向李明强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商铺购买人向临洮县玉峰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和金额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李明强作为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一般金钱债权人临洮农商行对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应当审查并撤销执行裁定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只需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可,并可对执行行为直接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李明强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对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后予以撤销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关于李明强所享有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世荣晖公司名下,相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世荣晖公司,该公司为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强不是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税费由谁缴纳、建设工程由谁实际出资等情形并非前述司法解释所列判断权利人的法定要件,故李明强关于李书存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即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以及李明强实际出资建设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李明强于本案所涉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而非物权、相关内部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正确。原判决中并无将临洮农商行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指善意第三人或物权法理论上第三人的表述,关于李明强所享有债权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认定亦无不当。(三)关于另案生效判决能否实现李明强所享有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证明目的问题。原判决并未否定李明强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民事权益,与另案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亦不冲突。原判决认定李明强向法庭提交的《玉峰市场联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玉峰市场投资汇总表》、临洮县玉井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世荣晖房产公司建设的临洮县综合市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承包人的负责人亦或实际出资人,但不能证明李明强为在世荣晖房产公司临国用(2011)第0004号、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的权利人,进而认定李明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另案判决系裁判案涉房屋买受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论证李明强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亦无关联,并不能实现李明强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李明强的再审申请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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